原告(反诉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红花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5654616131。法定代表人:张崇超,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红,男,1977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该公司员工。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德瑞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逸品路92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056640568A。法定代表人:戴国秀,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方园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德瑞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被告德瑞星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反诉,两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家红,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九州方园公司提出以下本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2014年11月27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退返原告货款本金985000元,支付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104902元,本息共计1089902元。并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98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罚息7.1%标准计算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因设备质量不合格造成原告不能生产经营导致的损失20万元,并立即搬走设备,立即向原告腾退厂房;4、诉讼费及维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7日,原、被告签订《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多晶链式制绒清洗设备一台,供酸系统GDS一台,总货款164万元。双方约定设备质保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原告依约于2015年4月21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发货款485000元。被告设备到场后,自安装调试之日起,一直不能正常运行,故障不断。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设备运行问题,要求被告处理,被告曾派人来进行维修、调试,但设备一直不能正常稳定运行。2016年3月,原告将设备交给宜都嘉晨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试运行,设备仍存在故障。2016年3月27日,原、被告召开会议,商议解决设备问题,被告承诺于2016年4月1日解决。2016年9月6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其立即解决设备质量问题,否则保留退货的权利。被告派人维修后,设备仍不能正常运行。因被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原告一直不能正常生产,给原告造成损失至少20万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供应的设备质量不合格,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只得请求解除合同。被告(反诉原告)德瑞星公司针对本诉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一,事实方面,原告称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不存在,该设备在2015年6月即已安装完毕并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3月,设备在维保期内出现了一些故障,被告已解决完毕,2016年9月,原告向被告发函称设备有部分质量问题,经被告核查均为比较微小的质量瑕疵,并不影响原告的生产,很容易解决,并于2016年9月18日向原告回函给出了具体的解决方式。2016年9月-2017年5月长达近9个月时间,原告没有再提出任何维修要求。2017年5月22日,代理人接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发出律师函催货款。综上,设备自2015年6月交付原告使用至今,原告仅提出过两次维修要求,两次维保在行业内属于非常低的维保次数,证明设备并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第二,法律方面,法律规定只有在存在根本违约的情况下才构成解除合同的条件。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形式为维修、重做、返修、减少价款、退货,足见退货是法律规定维护守约方最后的防线,只有在穷尽前面几中方式不行的情况下方可使用,而本案涉案设备2016年3月已经维修完毕,2016年9月原告提出的问题是小问题,而且在被告回复后,原告未要求被告到厂维修,可以推定原告是自行解决了。如果没有自行解决,那原告只能要求被告履行维修保修义务。因涉案设备未达到不能使用的地步,不构成根本违约,所以原告依据根本违约的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反诉原告)德瑞星公司提出以下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货款655000元,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96885元,本息共计751885元。并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550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贷款罚息年利率7.1%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7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购买多晶链式制绒清洗设备和供酸系统GDS各一台,设备总货款164万元。反诉原告于2015年6月将设备安装完毕并交付反诉被告使用,反诉被告共支付货款985000元,余下货款至今未付。原告(反诉被告)九州方园公司针对反诉辩称,首先,是德瑞星公司提供的设备在安装调试期间出现很多异常故障,一直不能稳定运行。德瑞星公司于2015年6月对设备进行安装调试,至今设备一直不能正常稳定运行。双方进行了多次现场和书面沟通,均未解决设备故障,导致设备一直处于安装调试期间,至今未验收。德瑞星公司称本公司使用设备两年多,不符合事实。因设备一直不能正常运行,导致双方买卖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故本公司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其次,德瑞星公司要求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因设备不能正常运行,一直处于安装调试期间,未达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请法庭驳回德瑞星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九州方园公司提供的2016年3月27日宜都嘉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晨公司”)与德瑞星公司就设备质量问题制作的《会议纪要》及2016年9月九州方园公司发给德瑞星公司的函,德瑞星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可以证明双方曾就设备质量问题进行协商、维修,九州方园公司将设备质量问题向德瑞星公司反应的事实,但不能达到设备质量问题导致合同根本目的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九州方园公司与嘉晨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及《解除租赁合同协商意见书》,其中《租赁合同》与《会议纪要》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加盖有协议双方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解除租赁合同协商意见书》中嘉晨公司提出的设备质量问题导致无法正常使用是其单方意见,无其他客观证据证实解除合同的真正原因,故该意见书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应该解除,被告应赔偿原告巨额损失的证明目的。德瑞星公司提供的2016年9月18日其针对九州方园公司发函中提到的质量问题作出的回复函,真实性九州方园公司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但该回复函仅能证明德瑞星公司针对九州方园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了回复,但未及时维修;2017年5月22日德瑞星公司向九州方园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及快递单,可以证明催收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7日,九州方园公司与德瑞星公司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及《多晶链式制绒酸洗机技术协议》一份,约定九州方园公司向德瑞星公司购买多晶链式制绒清洗设备及供酸系统GDS各一台,总货款164万元;设备质保期为2年,包括交通、人工及零件,从验收合格之日起算,质保期内供方接到需方通知后保证远程提供解决方案,需方按照说明书进行正常操作时仍发生故障的,供方需提供免费维修服务;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后50天内;合同生效后,需方支付供方500000元作为预付款,设备发货前7个工作日需方支付供方485000元作为发货款,设备安装完毕或运行稳定一个月后,支付500000元作为验收款,从设备通过验收第二日起稳定运行12个月后,需方支付供方10%的质保款164000元;关于设备技术参数、安装调试、售后服务等内容在技术协议中反应,技术协议作为合同的一部分具有同等效力。技术协议约定设备的安装由德瑞星公司负责,在调试条件具备后,由德瑞星公司进行调试;设备最终验收包括本体的外观、设备附件、备品备件、设备安全性、加工节拍、设备稳定性等;设备连续试运行7日后,若设备正常运转,九州方园公司须进行正式验收,未验收设备不可投入使用,若投入生产等同于已经验收合格;验收签署的报告作为验收的依据,验收报告双方各执一份;质保期内非操作原因出现设备故障,德瑞星公司保证在接到通知48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48小时内解决,人工费、差旅费由德瑞星公司承担;质保期内操作原因出现设备故障,德瑞星公司保证在接到通知48小时内到达现场,并在48小时内解决,更换零部件费用由九州方园公司承担,人工费、差旅费由德瑞星公司承担。德瑞星公司对设备终身提供售后服务。2015年4月21日,九州方园公司向德瑞星公司支付预付款500000元。2015年6月12日,支付发货款485000元。收到发货款后,2015年6月,德瑞星公司将设备送至九州方园公司并安装。2016年2月25日,九州方园公司与嘉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将包括德瑞星公司供应的设备在内的电池车间厂房、生产设备及附属设施等出租给嘉晨公司进行电池生产。2016年3月27日,嘉晨公司与德瑞星公司就多晶链式制绒清洗设备存在故障的分析解决开会进行协商。会议结束后,德瑞星公司对设备部分问题进行了维修。2016年9月6日,九州方园公司致函德瑞星公司,提出设备仍然存在吹干效果差、碱槽没有温控、压空过滤器过滤效果差、液位感应器灵敏度不够造成补液不及时、酸洗槽漏液等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派员到厂维修。2016年9月18日,德瑞星公司针对九州方园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回函并提出解决方案,但未派员到九州方园公司维修。2016年12月15日,九州方园公司与嘉晨公司签订《租赁合同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双方同意解除租赁合同。2017年5月22日,德瑞星公司向九州方园公司发出律师函,催告其支付下欠的货款655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多晶链式制绒清洗设备及供酸系统GDS设备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合同能否解除及九州方园公司是否应该支付下欠德瑞星公司的货款。第一,关于合同能否解除。九州方园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应该解除合同,首先应该举证证明设备的技术指标不符合技术协议的约定;其次该批设备的功能是对多晶硅片进行制绒清洗处理,是整套电池生产车间的组成部分之一,其在整套生产线上进行工作时,对进入其中的多晶硅片的质量等有一定要求,故九州方园公司还应举证证明整套生产线符合调试条件。现九州方园公司仅提供了2016年3月27日设备承租方嘉晨公司与德瑞星公司就设备维修召开会议的纪要及要求德瑞星公司维修的函件,不足以证明设备存在的质量问题导致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且九州方园公司在设备安装后,将设备出租给嘉晨公司,九州方园公司虽称嘉晨公司一直在调试该设备,未投入使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对九州方园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下欠的货款是否应该支付。德瑞星公司在反诉中要求九州方园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毕或运行稳定一个月后,九州方园公司应支付德瑞星公司500000元作为验收款,从设备通过验收第二日起稳定运行12个月后,九州方园公司需支付10%的质保款164000元。虽然在本诉中设备质量问题是否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九州方园公司承担,但在反诉中举证责任反转,设备是否调试成功并验收合格的举证责任应由被告德瑞星公司承担。本案中,德瑞星公司既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又未举证证明其交付的设备符合技术协议约定的质量要求。且嘉晨公司于2016年2月25日与九州方园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后,2016年3月即发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由德瑞星公司进行维修,2016年9月6日再次发现设备质量问题并发函通知德瑞星公司,可见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确实多次发生质量问题,而德瑞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到厂进行维修调试,导致设备质量问题至今未解决。在本案合同的履行中,德瑞星公司具有先履行义务,应先将设备调试成功并待设备稳定运行一个月后,再向九州方园公司主张验收款,故对德瑞星公司在本案中要求九州方园公司支付余下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德瑞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8205元,由原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反诉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5659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德瑞星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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