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崇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科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岳建文,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山东硕响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兖州市经济开发区泰安东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芸,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绍申,山东盈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井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方园公司)诉被告山东硕响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硕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9日立案受理。2014年4月23日,山东硕响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予以受理并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振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伟、人民陪审员龚仁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在宜都市红花套人民法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九州方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科伟、岳建文,山东硕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绍申、曹井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九州方园公司为建设新疆博乐光伏电站,于2013年12月25日与山东硕响公司签订购买10MW光伏组件的《光伏组件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甲方即九州方园公司向乙方即山东硕响公司定制10MW多晶156*60A级电池组件。1、本组件甲方允许乙方使用“九州方园”商标,内饰条码用乙方的,组件质量由乙方负责,并达到莱茵标准,组件功率按莱茵标准正功差确定。2、乙方生产组件所需的铝边框、背板、EVA、接线盘和玻璃等辅料必须先报甲方备案认可(附成品组件检验标准)……6双方对组件有疑义的,共同确认以上海莱茵实验室检查数据为标准(不考虑莱茵报告中允许的正负差值)。验收标准第4条约定,甲方如对乙方提供组件功能有异议,甲方有权对乙方组件委托第三方检验机构检测。组件交付付款条件及方式约定:1、甲方在本合同后支付乙方100万定金,此预付款在最后一批甲方应付乙方货款中抵扣……。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责任……③由于乙方生产原因导致组件供应拖延造成在2014年3月15日之前组件未供应的数量,乙方承担未供应数量的货款总值10%的违约金;④若乙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的,乙方应双倍赔偿甲方预付款的损失。2、甲方责任①因乙方按照甲方要求生产的组件甲方拒绝接受货物的,甲方按拒收货物的10%支付违约金给乙方;……③若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甲方的定金作为对乙方的损失赔偿。
合同签订后,九州方园公司于2013年12月30日、2014年1月2日分两次每次50万元,共计支付定金100万元。2014年1月1日,九州方园公司派员到山东硕响公司住厂监督生产,2014年1月2日12时58分山东硕响新公司职员以“可依”网名,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九州方园公司报送物料清单,九州方园公司职员徐新收到电子邮件后,向发件人索要电子版本,并报公司审核。2014年1月2日15时52分,九州方园公司职员徐新回复山东硕响公司曹经理:我司技术人员回复如下,一、汇流条要采用统一规格0.35*5;二、新子光电的EVA有在我们公司送样,当时检验不合格,建议不采用。在此期间,九州方园公司住厂职员对山东硕响公司生产及辅料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向公司报告,双方进行了电邮、短信等多种形式的沟通,其间九州方园公司草拟一“补充协议”、山东硕响公司草拟新合同,双方均未签字认可,双方协商未果。2014年1月14日14时53分,山东硕响公司通过电邮向九州方园公司发送“联络函”一份,大意为已完成生产2MW,要求九州方园公司给付预付款200万元。2014年1月17日九州方园公司作出“关于‘联络函’的回复”:……鉴于上述理由,我司就“联络函”所反映的问题正式答复如下:1、联络函中提到的所谓从2014年1月1日为我公司生产的组件系贵公司单方面强行推进,其组件物料并未取得我公司认可,所生产的组件也没有贴上我公司的外标识,因此不论贵公司已经生产了多少兆瓦的组件都与我司无关。2、若贵公司有诚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组织生产,则双方应尽快达成一致意见,严格按合同约定重新组织生产,交货日期可重新商定。否则请贵公司退还我公司已经支付的100万预付款。同时我司将视其下一步合作情况根据合同第六款第1条第三项约定赔偿我司损失。3、我司驻厂质量监督人员的工作并不能免除贵司应承担的所生产组件的内在质量保证,贵司所生产的组件质量最终按照合同第一款第六条的约定以上海莱茵实验室检测结果为准。2014年1月22日山东硕响公司针对九州方园公司作出“关于‘联络函’的回复”作出“回复”,大意为针对九州方园公司2014年1月2日建议已经作出调整,汇流条采用统一规格0.35*5,EVA由新子光电的转为爱康厂家的产品,迟延交货不是乙方的生产原因,驻厂人员检验出来的问题非合同约定检验标准。2014年3月7日九州方园公司向山东硕响公司电邮一份“解除合同通知”。此后,双方就是乙方违约还是甲方单方面终止合同发生争议,以致九州方园公司诉至本院,2014年4月29日山东硕响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
本院认为,九州方园公司与山东硕响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购买10MW光伏组件的《光伏组件买卖合同》双方无争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该《光伏组件买卖合同》已经无法履行,诉请本院判令解除合同,本院予以采纳。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是山东硕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组件辅料报九州方园公司备案认可的合同义务、单方面强行推进生产造成违约,还是山东硕响公司已履行报备义务、九州方园公司拒绝提货造成违约。从双方签订的《光伏组件买卖合同》看,山东硕响公司生产组件所需的铝边框、背板、EVA、接线盘和玻璃等辅料必须先报九州方园公司备案认可,双方对发生争议的情形还设定了解决办法,双方对组件有疑义的,共同确认以上海莱茵实验室检查数据为标准(不考虑莱茵报告中允许的正负差值)。本案中,合同履行存在先后顺序,即山东硕响公司应先履行报备义务并取得九州方园公司认可后方可组织生产。从查明的事实看,2014年1月2日12时58分山东硕响公司职员以“可依”网名,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九州方园公司报送物料清单,九州方园公司于当日回复表示不同意山东硕响公司报送的辅料清单,并提出建议。山东硕响公司本应按合同约定将更换的辅料再次报九州方园公司备案或者按合同第一条第6款规定处理,然山东硕响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处理,在未满足合同第一条第2款的情况下单方组织生产,并于2014年1月22日发函要求九州方园公司付款提货,违反合同约定,应该承担违约责任。山东硕响公司关于2014年1月2日12时58分山东硕响公司职员以“可依”网名,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九州方园公司报送物料清单,九州方园公司于2014年1月2日13时13分汇定金50万元的给付行为视为对报送的物料清单予以默认的答辩及反诉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合同虽然未约定以什么形式备案认可,但九州方园公司在山东硕响公司报送物料清单的当天明确表示报送的物料清单的部分辅料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再以九州方园公司其他行为认为是默认同意,不符合合同要求对辅料必须经备案认可订立的原意;其二,九州方园公司给付定金,是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双方签订的《光伏组件买卖合同》中也未约定给付定金与辅料备案认可有因果关系,因此,山东硕响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光伏组件买卖合同》第三条第1款约定了定金为100万元,同时在第六条第1款第③项约定了违约金,九州方园公司选择要求山东硕响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硕响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的《光伏组件买卖合同》;
二、被告山东硕响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定金共计人民币2000000.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山东硕响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2800元、反诉受理费67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1254元(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27800元、山东硕响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6727元),由山东硕响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应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将27800元支付给九州方园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振远 代理审判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龚仁华
书记员:张冬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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