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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九春瑞建材商店与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九九春瑞建材商店,住所地:鄂州市葛店申家铺七组。
经营者:申春洲(个体工商户),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鄂州市人,住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
委托代理人:汪青,湖北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葛店开发区(武汉高科表面处理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郭永潘,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鲁国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九九春瑞建材商店(以下简称九九春瑞商店)诉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孔能飞独任审理本案,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九春瑞商店的经营者申春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汪青,被告侨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九九春瑞商店与被告侨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被告侨源公司在收到原告九九春瑞商店提供的货物后,没有依约定及时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方,应立即向原告九九春瑞商店支付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九九春瑞建材商店货款人民币277,908.5元及利息9,335元(自应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之日)。
上述应付款项应按本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九九春瑞建材商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湖北侨源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鄂州市分行鄂城支行,户名: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能飞

书记员:王志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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