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九三集团哈尔滨惠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哈平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杨宝龙,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辽宁仁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央储备粮海某直属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某市海北车站站北。法定代表人:宋志勇,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黑龙江双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惠某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改判(2018)黑1283民初372号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货款321,825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双方签署的《国产大豆销售合同》对货物结算标准数量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在双方就数量结算没有达成修订协议或补充协议情况下,该数量结算条款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判决认为《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中的备注应认定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国产大豆销售合同》如何计算增量条款的变更属认定事实错误,《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不构成对销售合同数量结算条款变更。三、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六十一条驳回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有误,被上诉人单方备注内容违反国家标准。中储粮海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惠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中储粮海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货款321825.00元,并自2017年7月5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8年1月5日为7000.00元;2.要求中储粮海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7500.00元;3.要求中储粮海某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惠某公司与中储粮海某公司于2017年6月5日签订《国产大豆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惠某公司向中储粮海某公司购买大豆,货物数量9774吨,以实际出库数量为准;储存地点为海某市第二粮库有限公司;合同单价每吨3500.00元;合同总价款34209000.00元;数量验收约定:交货数量以卖方指定储存库点出库地磅计量为准;合同第四条关于货款结算和结算标准、数量约定为“在买方实际提货数量基础上,以水份13%为标准,按下述规定进行增扣量后确定。实际水份低于13%的,每低0.5个百分点增量0.75%,但是低于2.5个百分点及以上时,不再增量;实际水份高于13%的,每高0.5个百分点扣量1.35%,低于或高于不足0.5个百分点的,不计增扣量。”原、被告于2017年6月6日在约定的交货地点海某市二粮库有限公司对预交付的货物分两批次进行了质量检验并共同签署《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确认结论均为:经调出方、调入方单位双方共同扦样、检验、确认粮食质量如上,无异议。两份《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备注栏中均注明“此次交易经共同协商确认扣量6×0.75%﹦4.5%水份。”上述两份《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由中储粮海某公司质量负责人刘兆红和惠某公司质量负责人江海军分别签名,并分别加盖海某市第二粮库有限公司和惠某公司公章予以确认。2017年6月6日至2017年7月4日,惠某公司先后向中储粮海某公司汇款13笔,总额为34209000.00元。2017年6月7日至7月23日中储粮海某公司陆续向惠某公司交付大豆9277吨。2017年7月28日中储粮海某公司向惠某公司返还货款200095.00元。中储粮海某公司实际收取大豆款34008905.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国产大豆销售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第四条关于大豆水份低于基准值13%时,对合同约定的大豆增量条款是否经协商一致后进行变更的问题;2.中储粮海某公司未足量交付货物,应向惠某公司返还货款数额问题。关于争议的焦点1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6日共同签署的《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备注栏中均注明“此次交易经共同协商确认扣量6×0.75%﹦4.5%水份。”该标注系双方对标的物质量和计算增量的确认,认定为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国产大豆销售合同》第四条关于水份低于13%如何计算增量条款的变更,故《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所载明的内容对原、被告双方依法发生效力,双方应按《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确认的交付数量和计算增量方式履行各自义务。惠某公司主张的其公司质量负责人在确认单上签名及惠某公司加盖公章,仅是对《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检验结果和结论予以确认,并不包含对备注栏中对增量标准计算方法的确认,且该备注由海某市第二粮库单方作出,如惠某公司质量负责人江海军不签字、惠某公司不盖章,则第二粮库不给出货,惠某公司是在受到胁迫情况下签名和盖章。惠某公司对其上述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自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对增量的计算方式的备注与检验结果、确认结论同属确认内容,惠某公司对确认单的确认行为,应认定为对确认单所载明全部内容的确认,不能认定惠某公司对确认单内容享有选择性确认的权利,本院对惠某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关于争议的焦点2本院认为,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国产大豆销售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数量为9774吨,以实际出库数量为准。原告惠某公司已经以约定数量,按每吨3500.00元价格支付给被告中储粮海某分公司9774吨货物大豆价款34209000.00元,按照双方在《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中确认的增量计算标准,被告中储粮海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增量标准计算后,应向原告惠某公司交付大豆数量为9334.17吨,被告中储粮海某公司向原告惠某公司实际交付的大豆数量9277吨,少交付大豆57.17吨,被告中储粮海某公司应在57.17吨基础上,按双方约定的增重标准增重后的59.74吨,以每吨3500.00元向原告惠某公司返还货款209090.00元。被告中储粮海某公司已向原告惠某公司返还货款200095.00元,尚需返还货款8995.00元。综上所述,惠某公司要求中储粮海某公司退还多收取的321825.00元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关于按《国产大豆销售合同》约定计算增量问题,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关于返还多收取货款问题,部分支持;关于要求支付律师费问题,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央储备粮海某直属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退还给原告九三集团哈尔滨惠某食品有限公司货款8995.00元,并自2017年7月24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九三集团哈尔滨惠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45.00元,减半收取计为3172.50元,由被告中央储备粮海某直属库有限公司负担88.67元,由原告九三集团哈尔滨惠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83.83元。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前述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上诉人九三集团哈尔滨惠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央储备粮海某直属库(中储粮海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某市人民法院(2018)黑1283民初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惠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娟娟、被上诉人中储粮海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应按2017年6月6日《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备注栏注明扣量标准计算增量。该确认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由上诉人惠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并加盖了公章,确认单中的标注系双方对标的物质量和计算增量的确认,是对《国产大豆销售合同》第四条关于水份低于13%如何计算增量条款的变更,因此双方应按《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确认的交付数量和计算增量方式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惠某公司上诉主张《粮食出库质量确认单》不构成对销售合同数量结算条款变更,备注内容违反国家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上诉人惠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345.00元,由上诉人九三集团哈尔滨惠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庆波
审判员 张晓弘
审判员 李 妍
书记员:石阳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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