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
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
于万澜(北京博儒律师事务所)
崔文华
党东月(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
丁某某
刘振勇
原告: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桑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万澜,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文华。
被告:丁某某。
被告:刘振勇。
以上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与被告崔文华、被告丁某某、被告刘振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宇及于万澜、被告崔文华、被告丁某某、被告刘振勇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党东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共同偿还欠款13,344,498.41元;2.请求判令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共同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违约金4,113,858.8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3.诉讼费用由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承担。
事实和理由:金粮公司系粮食经营企业,崔文华曾与金粮公司合作从事大豆粮食收购业务,丁某某系崔文华妻子,刘振勇系崔文华女婿。
2013年3月至4月,金粮公司向崔文华账户支付货款19,340,000.00元,崔文华、丁某某承诺用该款收购大豆4000吨。
2013年3月9日、3月16日、3月25日、4月1日,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以刘振勇名义与金粮公司签订四份《大豆销售合同》,确认崔文华、丁某某以金粮公司支付的19,340,000.00元,完成收购大豆4000吨。
金粮公司再以每吨加价48元或者40元的价格,再次出售给刘振勇。
《大豆销售合同》的真实意思是刘振勇加入债务,将金粮公司支付的19,340,000.00元,按照19,524,000.00元偿还,增加部分为资金占用费。
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刘振勇还款共计5,995,501.59元,现仍欠金粮公司本金13,344,498.41元。
金粮公司多次催促均未还款,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金粮公司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共同支付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违约金4,113,858.83元(暂计算至2016年5月23日)。
崔文华、丁某某辩称:1.其二人系借款主体同意偿还借款。
崔文华与丁某某系夫妻关系,多年从事大豆收购业务,2012年收购行情好但其二人缺乏资金于是向金粮公司借款。
崔文华与丁某某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出借方式为金粮公司以转账的方式向崔文华账户支付出借款,每次的出借数额以答辩人收购大豆吨数为基准,每吨大豆款以4840元计算,同时依金粮公司的要求在其提供借款向需以第三人的名义向金粮公司先行支付10%的款项。
为此,刘振勇将自己名字开户的银行卡交于崔文华、丁某某持有,其二人在履行借款合同的还款义务前将款项转至刘振勇的账户,再从刘振勇的账户转入或汇入金粮公司的账户从而履行还款义务;2.金粮公司主张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双方之间是口头约定借款合同并未约定违约金条款,金粮公司以《大豆销售合同》的条款约束崔文华、丁某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崔文华、丁某某收购大豆发生亏损,导致无能力向金粮公司偿还借款,但在此承诺会想尽一切办法偿还欠款。
刘振勇辩称:刘振勇非本案借款合同的主体也非借款合同的履约主体。
双方之间未签订书面形式的借款合同,也未口头建立借款合同法律关系。
金粮公司也未以任何形式向刘振勇支付过款项,所出借的款项都直接转入崔文华的账户与其无关,故刘振勇不是借款合同的签约主体,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只为方便实际借款人崔文华与出借人金粮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的履行,刘振勇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付给崔文华,崔文华为银行卡的实际持有人,支付给金粮公司所有的款项都是崔文华以刘振勇的名义进行的付款,因此刘振勇不应为本案的履约主体。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金粮公司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金粮公司向崔文华付款银行凭证十三张、第二组证据为金粮公司与刘振勇签订《大豆销售合同》四份、第三组证据为刘振勇还款银行凭证十六份;被告崔文华、丁某某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为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4月5日金粮公司向崔文华转账电子回单四十一份、第二组证据为崔文华以保证金名义向金粮公司转长回执及电汇凭证三十三份及崔文华销售大豆后向金粮公司转账电子记录二十一份、第三组证据为金粮公司付款台账一份及2013年3月6日至2014年9月2日大豆销售明细一份;被告刘振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如何认定金粮公司与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相关协议效力。
本案中,金粮公司与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之间,于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共计签订十份大豆贸易合同,在本案诉讼中涉及四份大豆贸易合同。
金粮公司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大豆销售合同》主张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崔文华、丁某某对此无异议,而刘振勇则认为其并非该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还款主体,金粮公司持《大豆销售合同》向其主张借贷法律关系错误。
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在实际合作期间交易方式及结算内容看,金粮公司在“合作”期间主要承担托盘融资“影子银行”的角色,金粮公司只希望收取每月每吨上浮35元的固定利息,而无与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表示,也不承担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
由崔文华、丁某某具体负责大豆的采购及销售、运输等一系列的事宜,再通过刘振勇与金粮公司签订的《大豆销售合同》向金粮公司完成回款。
各方在此种交易模式中,崔文华、丁某某确有采购及出售大豆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只是因资金紧缺无力直接采购大豆,故而引入金粮公司代垫资金从而实现采购得大豆的目的。
因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融资性买卖,其实质系民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而刘振勇与金粮公司签订的《大豆销售合同》应系该融资性买卖中的一个环节。
金粮公司提起诉讼的四份《大豆销售合同》的效力,因金粮公司并不具备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且综合各方之间的多次交易,十份《大豆销售合同》流转的资金高达48,400,000.00元,本案所涉四份《大豆销售合同》流转资金也达193,400,000.00元,故各方以合作形式开展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四份《大豆销售合同》为无效协议。
二、崔文华、丁某某是否应向金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金粮公司向崔文华、丁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为13,344,498.41元,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每月每吨上浮35元而折算年利率为8.7%为标准,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计算利息为4,113,858.83元。
但由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故应按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由崔文华、丁某某返还尚占用金粮公司的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
经庭审核对,按照崔文华、丁某某的最后一笔回款时间即2014年5月29日止,其二人尚欠金粮公司本金13,344,498.41元,故其应按该数额予以返还,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双方确定欠款数额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货币占用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
崔文华、丁某某认为应按《大豆销售合同》约定的销售大豆吨数乘以每吨加价35元,作为固定利息的支付依据,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刘振勇是否应向金粮公司承担上述欠款及法定孳息的偿还义务。
本案中,刘振勇与金粮公司签订的《大豆销售合同》系该融资性买卖中的一个环节,且因各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应按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而产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错责任,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责任主体在整个交易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无过错的即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庭审中,崔文华、丁某某称该贸易行为均系其二人的行为,只因为了完成交易的闭合而以刘振勇的名义签订了多份《大豆销售合同》,但刘振勇自认是其自行将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的银行卡交由崔文华、丁某某持有,且鉴于刘振勇系崔文华、丁某某的女婿,故可以认定刘振勇对该贸易行为应知晓且并不反对,同时也正因刘振勇提供的帮助才使崔文华、丁某某与金粮公司之间的融资行为得以完成,故应认定刘振勇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应免于承担责任。
刘振勇应对本案所涉欠款及法定孳息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44,498.41元及相应法定孳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44,498.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54.00元,由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如何认定金粮公司与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相关协议效力。
本案中,金粮公司与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之间,于2012年度至2013年度期间共计签订十份大豆贸易合同,在本案诉讼中涉及四份大豆贸易合同。
金粮公司依据银行转账凭证及《大豆销售合同》主张实为借贷法律关系,崔文华、丁某某对此无异议,而刘振勇则认为其并非该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还款主体,金粮公司持《大豆销售合同》向其主张借贷法律关系错误。
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在实际合作期间交易方式及结算内容看,金粮公司在“合作”期间主要承担托盘融资“影子银行”的角色,金粮公司只希望收取每月每吨上浮35元的固定利息,而无与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共同承担经营风险的意思表示,也不承担市场价格波动的风险。
由崔文华、丁某某具体负责大豆的采购及销售、运输等一系列的事宜,再通过刘振勇与金粮公司签订的《大豆销售合同》向金粮公司完成回款。
各方在此种交易模式中,崔文华、丁某某确有采购及出售大豆货物的真实意图和货物需求,只是因资金紧缺无力直接采购大豆,故而引入金粮公司代垫资金从而实现采购得大豆的目的。
因此,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属于融资性买卖,其实质系民间的借款法律关系,而刘振勇与金粮公司签订的《大豆销售合同》应系该融资性买卖中的一个环节。
金粮公司提起诉讼的四份《大豆销售合同》的效力,因金粮公司并不具备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且综合各方之间的多次交易,十份《大豆销售合同》流转的资金高达48,400,000.00元,本案所涉四份《大豆销售合同》流转资金也达193,400,000.00元,故各方以合作形式开展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关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四份《大豆销售合同》为无效协议。
二、崔文华、丁某某是否应向金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
本案中,金粮公司向崔文华、丁某某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为13,344,498.41元,并按《补充协议》约定每月每吨上浮35元而折算年利率为8.7%为标准,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计算利息为4,113,858.83元。
但由于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故应按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由崔文华、丁某某返还尚占用金粮公司的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
经庭审核对,按照崔文华、丁某某的最后一笔回款时间即2014年5月29日止,其二人尚欠金粮公司本金13,344,498.41元,故其应按该数额予以返还,同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双方确定欠款数额之日即2014年5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货币占用期间产生的法定孳息。
崔文华、丁某某认为应按《大豆销售合同》约定的销售大豆吨数乘以每吨加价35元,作为固定利息的支付依据,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刘振勇是否应向金粮公司承担上述欠款及法定孳息的偿还义务。
本案中,刘振勇与金粮公司签订的《大豆销售合同》系该融资性买卖中的一个环节,且因各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无效,应按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而产生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缔约过错责任,故责任的大小应根据责任主体在整个交易中的过错程度予以确定,无过错的即可以免于承担责任。
庭审中,崔文华、丁某某称该贸易行为均系其二人的行为,只因为了完成交易的闭合而以刘振勇的名义签订了多份《大豆销售合同》,但刘振勇自认是其自行将本人身份证及本人的银行卡交由崔文华、丁某某持有,且鉴于刘振勇系崔文华、丁某某的女婿,故可以认定刘振勇对该贸易行为应知晓且并不反对,同时也正因刘振勇提供的帮助才使崔文华、丁某某与金粮公司之间的融资行为得以完成,故应认定刘振勇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存在过错,不应免于承担责任。
刘振勇应对本案所涉欠款及法定孳息承担偿还义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三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344,498.41元及相应法定孳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3,344,498.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554.00元,由崔文华、丁某某、刘振勇负担。
审判长:王耀华
审判员:张继
审判员:李吉凤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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