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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三集团与克山天源食品有限公司、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386号。
法定代表人:桑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宇,黑龙江窦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克山天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南环西路10街1秀。
法定代表人:孙立东,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山县北联镇城东北街。
法定代表人:刘恩权,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粮公司)因与被告克山天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克山县兴隆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源公司、被告兴隆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
一、如何认定金粮公司与天源公司、兴隆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及相关协议效力。本案中,金粮公司分别与天源公司、兴隆公司,签订《大豆收购合同》及《大豆销售合同》,从合同内容看即金粮公司从天源公司收购大豆,再销售给兴隆公司,收购大豆价格为4,600.00元/吨,销售价格为4,640元/吨,金粮公司主张三方之间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本院认为,从各方当事人在实际合作期间交易方式及结算内容看,金粮公司在“合作”期间主要承担托盘融资“影子银行”的角色,金粮公司只希望收取每月每吨上浮35元或40元的固定利息,而无与天源公司或兴隆公司进行大豆收购及销售的交易目的,并且金粮公司自认三方之间不存在实际的货物流转,金粮公司只为收取资金占用期间的费用。因此,各方在此种交易模式中,均无货物的流转,天源公司仅因需要资金,引入金粮公司作为资金出借方,并通过兴隆公司进行回款的方式,从而实现融资的目的。鉴于案涉企业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且金粮公司并非以资金融通放贷业务为常业,并非以放贷收益为主要利益来源,又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法定情形,故本案中天源公司作为借款方,金粮公司作为出借方的案涉企业借贷行为应认定为有效。
二、天源公司是否应向金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及数额如何确定。本案中,金粮公司诉讼中撤回对兴隆公司诉讼请求,仅向天源公司主张偿还借款本金为24,872,000.00元,并按约定每月每吨上浮35元或40元而折算年利率为9.13%或10.43%为标准,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分段计算利息为7,221,000.06元,另自2017年5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872,000.00元为基础,按年利率9.13%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天源公司作为实际的用款方,应当承担还款义务,金粮公司当庭出示了借款凭证及还款凭证,予以证明天源公司尚欠24,872,000.00元本金未还,同时金粮公司利息计算方式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克山天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为24,872,000.00元;
二、被告克山天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利息7,221,000.06元;
三、被告克山天源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九三集团(黑龙江农垦)金粮经贸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24,872,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13%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265.00元,由被告克山天源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耀华 审判员  李疆鹰 审判员  董力源

书记员:安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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