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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王某某
王某甲
王某乙
王某丙
王某丁
王某某
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
王某己
王国良
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张红艳
宋利军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继某儿子
原告王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继某儿子
原告王某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继某女儿
原告王某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继某女儿
原告王某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继某女儿
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死者王继某女儿
原告
委托代理人何晓菊,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49岁,博野县大营村人。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继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宋利军,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某与被告王某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晓菊,被告王某己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艳、宋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己与原告父亲王继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王继增死亡,被告王某己作为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某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永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死亡赔偿金45510元,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5年,应支持40405元。②丧葬费19771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③精神抚慰金54719元,考虑原告父亲因此事故无责任身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抚慰,支持5000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超额部分40405元+19771元+50000元-110000元=176元应由被告王某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己赔偿六原告人民币176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己与原告父亲王继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父亲王继增死亡,被告王某己作为车主理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因被告王某己的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永安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各项赔偿费用具体核定为:①死亡赔偿金45510元,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计算5年,应支持40405元。②丧葬费19771元,二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③精神抚慰金54719元,考虑原告父亲因此事故无责任身亡,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对此应予以抚慰,支持5000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超额部分40405元+19771元+50000元-110000元=176元应由被告王某己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计110000元。
二、被告王某己赔偿六原告人民币176元。
以上给付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某己承担。

审判长:赵强

书记员:戴晓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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