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龙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临漳县城市之星三期D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波,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濮阳市清丰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开州路交叉口北段。
负责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新华,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龙某诉被告赵某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锋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02817.02元(按赔偿比例计算后);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19时许,赵某锋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铜雀大街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乔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龙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豫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30日19时许,赵某锋驾驶豫J×××××号小型轿车沿临漳县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铜雀大街交叉口向左转弯时,与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的乔龙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龙某受伤,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赵某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龙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临漳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7天花费医疗费16954.07元,医生诊断为:1、左髋关节后脱位并髋臼前缘骨折;2、左膝关节积血并皮肤擦伤;3、左足、踝部软组织挫伤并擦伤;4、左胫骨平台撕脱性骨折;5、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断裂;6、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及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原告伤情经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乔龙某的伤残等级定为拾级;护理期限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营养期为6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0000元。被告驾驶的豫J×××××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2015年初中毕业后就到北京打工,现从事订做橱柜工作。原告乔龙某与被告赵某锋已就保险之外的赔偿达成一致调解协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了4个月工资表用以证明误工情况,提供了两个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并要求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来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提供了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用以证明财产损失情况。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乔龙某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赵某锋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损失应先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正规专业的鉴定中心出具且被告无异议,因此对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的5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可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中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因此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抚慰金,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工资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属于合理诉求且被告无异议,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认可支持。原告2015年初中毕业后就到北京打工,现从事订做橱柜工作,因此对被告关于原告未成年因此不应赔偿误工费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四个月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其因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因此本院只认可支持原告误工费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标准计算。因原告伤情较重,因此对原告要求的计算至评残前一天的误工期(172天)予以支持。2016年10月3日的门诊票为医院出具的正规票据且与原告伤情相关,因此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相关项目损失大小必须支付的费用,这也是保险公司承担赔偿数额大小的前提和依据,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关于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和住院情况酌情认定为1000元。交通事故车物评估鉴定书为临漳县交警队委托临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书上明确说明苹果手机损失与交通事故有关并详细列举了维修更换清单,因此对该评估鉴定书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辩解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参考《2017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17433.47元(包含门诊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天×50元/天=850元;3、营养费为60天×50元/天=3000元;4、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5、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6、误工费为98.04元/天(居民服务业日工资)×172天=16862.88元;7、护理费为98.04元/天(居民服务业日工资)×90天+98.04元×18天=10588.32元;8、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10%=23838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10、鉴定费为2000元;11、财产损失为3215元。上述1-4项共计31283.47元,应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因此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万元,超出的21283.47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14898.43元;上述5项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内优先予以承担;上述6-10项共计54289.2元,与第5项合计59289.2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因此应由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上述11项3215元,因已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因此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的1215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濮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的责任比例承担85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龙某各项损失共计71289.2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龙某各项损失共计15748.93元;
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3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福印
书记员:孙彩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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