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建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
被告:上海捷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平。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曹彦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女。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杜建生、被告上海捷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冷公司)、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根据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鉴。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杜建生、被告捷冷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1,13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7,636元(6天住院护理860元+2,420元/月÷30天×84天)、残疾赔偿金81,640.8元(68,034元/年×20%×6年)、残疾辅助器具费(腰托)18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衣服损失费600元,不足部分及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付。
事实及理由:2018年7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杜建生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捷冷公司的沪D6XX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高架外环线的徐浦大桥处,恰逢原告骑自行车在高架外环线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沪D6XXXX中型厢式货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
2018年7月9日,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杜建生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原告累计支出医疗费51,132.12元,并购置腰托186元。现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
嗣后,原告伤势经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可营养90天,护理18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
事发期间,案外人上海飞泓物流有限公司就沪D6XXXX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含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据此诉讼。
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诉的各项理赔项目均属保险理赔范围,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沪D6XXXX中型厢式货车机动车行驶证、被告杜建生机动车驾驶证;3、沪D6XXXX中型厢式货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4、原告病史、出院小结、诊断报告、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初鉴)及发票;6、护理费发票;7、腰托发票;8、原告户籍资料。
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抄件1份,原告无异议。
审理中,经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势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及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
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日3时20分许,被告杜建生驾驶车主登记为被告捷冷公司的沪D6XXXX中型厢式货车行驶至上海市高架外环线的徐浦大桥处,恰逢原告骑自行车在高架外环线上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倒地受伤,沪D6XXXX中型厢式货车受损,引发本案事故。
2018年7月9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与被告杜建生负事故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原告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急症治疗,诊断结论为胸椎骨折(L2)、左肩胛骨骨折、头部外伤、前额皮肤裂伤、腰椎椎管狭窄,并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住院行腰椎后路骨折复位内固定术。原告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累计支出医疗费51,132.12元,购置腰托186元。现原告内固定尚未拆除。
2018年11月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势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书(初鉴)记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残疾;伤后可予营养90天,护理180天。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
2019年8月8日,经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二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该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乔某某脊柱交通伤,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椎管内骨性占位,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为此垫付司法鉴定费(重鉴)5,100元。
事发期间,案外人上海飞泓物流有限公司就沪D6XXXX中型厢式货车向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2017年9月5日至2018年9月4日期间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含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
另查明,沪D6XXXX中型厢式货车所有人为捷冷公司,注册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28日,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0月。被告杜建生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1年6月4日止,准驾车型为B2。
又查明,原告户籍地为上海市闵行区恒星村十一组2号,原告为居民人口。
庭审中,原告表示自愿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认定原告与被告杜建生负事故同等责任,就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均为保险理赔范围,就赔偿项目下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
就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51,132.12元,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承担部分。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此法条所指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各项损害。该法条未将医疗费限定为非医保、自费以外的医疗费。即便保险合同中明确理赔的医疗费中不包括非医保、自费的医疗费,但该条款与现行法律规定不符,且属格式条款,加重了车辆投保方责任,且原告的治疗措施系由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病情选择使用医疗器材及医疗药品,并非原告可以自行选择使用医保、非医保、自费用药,故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51,132.12元应属合理;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20元/天×6天),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营养费标准30元/天,对于营养天数无异议。
本院认为,就营养费标准,原告受伤时年事已高,因事故致脊柱损伤,原告主张营养标准40元/天,尚属合理。据此,本院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600元(40元/天×90天);
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7,636元(6天住院护理860元+2,420元/月÷30天×84天),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对护理费标准认可护理费3,600元(40元/天×90天)。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外伤,活动受限,对其日常生活造成不便,住院期间产生护理费860元系其实际合理损失,应予赔偿,现原告主张按2018年度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作为出院后护理费标准,尚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7,636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68,034元×20%×6年),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腰托)186元,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发票购买方一栏打印为“个人”而非原告姓名乔某某,故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案事故腰部受伤,购买腰托与其病情相符。通常商户向个人开具发票,购货人一栏均打印个人,除非购货人有特殊要求,明确告知商户需打印个人姓名,商户才会在发票购货人一栏明确购货人姓名。原告作为普通人,无法在事故发生后的诊疗过程中明了证据的严谨性,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显属苛求,该辩称意见,本院实难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86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交通费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产生交通费损失,然其未提供交通单据,根据原告病史记录的治疗经过,本院采纳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的辩称意见,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300元;
9、衣物损失费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600元,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所致原告腰、胸部等多处外伤,原告在受伤及治疗过程中存在衣服破损,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衣物价值,本院酌定原告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10、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项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属于经过重新鉴定后推翻了原护理期限,故不同意赔付。
本院认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法律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司法鉴定费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应当列入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本案中,司法鉴定(初鉴)系由公安部门委托,鉴定结论虽与重鉴结论不尽相同,但并不能归责于原告。综上,本院认定司法鉴定费(初鉴)1,950元系原告的合理损失;
综上,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05,962.8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3,600元、医疗费6,2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95,762.80元(护理费7,636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1,64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衣物损失费200元;医疗费余额44,852.12元及司法鉴定费1,95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60%的比例赔付,即28,081.27元。
此外,就司法鉴定费(重鉴)是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护理、休息期限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浙商财险上海分公司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乔某某105,962.8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乔某某28,081.27元,两项合计134,044.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0.44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乔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 欣
书记员:杨 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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