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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金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金花
贾海乾(河北涿州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金花,女,1966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开发区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尊,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金花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各自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金花诉称,原告的车辆京N×××××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保险。
2015年9月7日17时10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涿州市联合六号院小区内7号楼前与行人杨凯博相撞,致使杨凯博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
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被告的理赔网点报了案。
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21449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未果。
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款214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方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我公司只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损失。
根据保险条款,事故发生时车辆未年检,商业险拒赔。
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乔金花驾车与杨凯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乔金花驾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理赔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金花经济损失2144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乔金花驾车与杨凯博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作为乔金花驾车辆的保险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有理赔的责任和义务。
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金花经济损失21449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被执行人未在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需要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海虹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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