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
信志国
许某某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晓春,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志国。
被告许某某。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信志国、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德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晓春、被告信志国、许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均表示其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同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主张原告是以打款转账的方式发放的借款,第一次转账10万元,第二次转账3万元,共计13万元,而非16万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信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志国与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庭审中均表示其应当偿还借款本息,且同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系共同借款人,该笔借款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主张原告是以打款转账的方式发放的借款,第一次转账10万元,第二次转账3万元,共计13万元,而非16万元,但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信志国向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的行为,足以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二被告理应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二被告向其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为5%,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志国与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彭德涛
书记员:刘新月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