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
王娟
李双琴(黑龙江双鸭山天地法律服务所)
王立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延禄,黑龙江中程佳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娟
委托代理人李双琴,双鸭山市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立德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尖山区人民法院(2015)尖民初字第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3月11日王娟委托其父亲王立德与被告乔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内容为“乔某某将尖山区南小市六号地块五号楼三单元101室卖给王娟,面积为74.47平方米,金额共计134000元(拾参万肆仟元整),办完此手续后付款”。
2010年3月11日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与王娟签订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新楼安置在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市区六号地块五号楼三单元101室,面积74.47平方米,楼房应交补差款87381元,就返款项7994元,应交差价款79387元。
乔某某负责交纳该楼房的差价款79387元。
2010年3月11日王娟一次性将总房款134000元交给乔某某。
2010年3月12日乔某某在双鸭山市棚户区改造管理办公室交纳了该楼房的70%补差款55571元,2014年7月22日乔某某补交剩余30%的房款23816元的一部分4166元,该房屋的逾期临迁补助费19650元,抵销了安置楼的剩余30%的房款。
乔某某与王娟签订协议时未书面约定房屋逾期交付后的逾期临迁补助费的归属。
本院认为,乔某某与王娟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王娟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乔某某全部的购房款,该房屋在此日期之后的相关权利应转移为王娟所有。
本案诉争款项为逾期临迁补偿费,系诉争房屋未能在2011年1月17日前回迁安置交付使用人,至2014年7月22日回迁,逾期期间的补偿款,王娟于2010年3月11日与乔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交清购房款,之后,因房屋未能及时交付,对房屋使用受影响的是王娟,综上,本案诉争的款项的权益人应为王娟,诉争款项应归王娟所有。
乔某某主张双方约定待房屋交付使用后,由上诉人用逾期回迁补偿款支付回迁安置房款,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补齐,王娟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该约定,乔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综上,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乔某某与王娟于2011年3月1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王娟于协议签订当日给付乔某某全部的购房款,该房屋在此日期之后的相关权利应转移为王娟所有。
本案诉争款项为逾期临迁补偿费,系诉争房屋未能在2011年1月17日前回迁安置交付使用人,至2014年7月22日回迁,逾期期间的补偿款,王娟于2010年3月11日与乔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于当日交清购房款,之后,因房屋未能及时交付,对房屋使用受影响的是王娟,综上,本案诉争的款项的权益人应为王娟,诉争款项应归王娟所有。
乔某某主张双方约定待房屋交付使用后,由上诉人用逾期回迁补偿款支付回迁安置房款,不足部分由上诉人补齐,王娟否认双方当事人之间存有该约定,乔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
综上,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乔某某负担。
审判长:陈迎光
审判员:曹红霞
审判员:薛龙
书记员:李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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