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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
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
王福太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员,邢台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少峰,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申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福太。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少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福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利率4倍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人民币50万元。
二、自2007年6月18日起,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乔某某支付利息,至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付清所欠原告乔某某的50万元本金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可。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利率4倍计息,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乔某某人民币50万元。
二、自2007年6月18日起,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以5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乔某某支付利息,至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付清所欠原告乔某某的50万元本金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隆西石膏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秦春杰
审判员:张新中
审判员:郭志英

书记员:杜安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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