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
赵某某
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
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夏丽丽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双,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张小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丽丽,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艳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祎、人民陪审员张立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一般委托代理人张立双,被告赵某某及一般委托代理人董立新、高某某,人保唐山分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夏丽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赵某某、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事故责任及赔偿比例。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某某、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因三被告对冀B×××××号车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及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某某不服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并已由该支队受理,故本院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发生效力。因三被告对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8013.62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0月25日6时许,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古榛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赵各庄东山楼二号楼西侧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乔某某摔倒,被由北向南行驶高某某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碾压,肇事后高某某驶离现场,致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乔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服该认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冀公交受字(2015)第0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乔某某受伤后到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继续治疗中。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三轮汽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唐山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本次事故给乔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8013.6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在其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原告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摔倒,虽原告摔倒并未造成严重损害,但却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到被告高某某碾压起到了前提作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被告高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致碾压倒在路中的原告并驶离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重要因素。在被告赵某某、高某某均具有过错并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存在同等重要的原因力的基础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因二被告系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只是由于偶然的结合而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即原告受伤的发生,其各加害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该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高某某为冀B×××××号三轮汽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已履行),因被告赵某某未投保强制险,其应比照交强险在医疗费给付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78013.62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900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9006.81元。
如果被告赵某某、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赵某某、高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本院予以采信。因三被告对冀B×××××号车保单复印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及被告人保唐山分公司、高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因被告赵某某不服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并已由该支队受理,故本院认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发生效力。因三被告对唐山市古冶区中医院的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以上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本院予以采信,认定原告医疗费为98013.62元。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5年10月25日6时许,赵某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古榛路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赵各庄东山楼二号楼西侧时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自行车的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乔某某摔倒,被由北向南行驶高某某驾驶的冀B×××××号三轮汽车碾压,肇事后高某某驶离现场,致乔某某受伤,车辆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5)第00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负主要责任,高某某负次要责任,乔某某无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不服该认定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冀公交受字(2015)第0002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乔某某受伤后到古冶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现仍在继续治疗中。高某某为其所有的冀B×××××号三轮汽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保唐山分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截止2015年12月21日本次事故给乔某某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98013.62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赵某某在其驾驶证注销期间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逆向行驶与原告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摔倒,虽原告摔倒并未造成严重损害,但却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遭到被告高某某碾压起到了前提作用,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一个重要因素;被告高某某驾车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时致碾压倒在路中的原告并驶离现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另一重要因素。在被告赵某某、高某某均具有过错并且对原告损害的发生均存在同等重要的原因力的基础上,本院认定二被告对本次事故负有同等责任。因二被告系不存在共同故意或过失的情况下分别实施侵权行为,只是由于偶然的结合而导致了同一损害结果即原告受伤的发生,其各加害行为均不足以单独导致该同一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本院认定二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高某某为冀B×××××号三轮汽车在人保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已履行),因被告赵某某未投保强制险,其应比照交强险在医疗费给付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原告剩余医疗费损失78013.62元由二被告各承担39006.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已履行);
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赵某某、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人民币39006.81元。
如果被告赵某某、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人民币40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人民币400元。
审判长:孙艳春
审判员:王祎
审判员:张立强
书记员:倪婧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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