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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迎某与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迎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宜都商城K15。
法定代表人邓某平,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邓某平。
被告曹礼玲,系邓某平的妻子。

原告乔迎某诉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曹礼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玉华、人民陪审员刘仁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邓某平、曹礼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邓某平的财产进行了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平、曹礼玲系夫妻关系,投资开办了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乔迎某是邓某平、曹礼玲的外甥。2012年2月14日被告邓某平、曹礼玲给原告乔迎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乔迎某交来借支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壹年息1%,叁年息1.2%,任取一项都行”,并加盖了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3年2月25日被告曹礼玲给原告乔迎某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乔迎某交来集资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年息1分”,并加盖了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2014年被告曹礼玲、邓某平夫妇因欠债较多无力清偿离家外出,不知去向,但给原告乔迎某及其妻子鲜文滢留下便条一张,内容主要是说明非常对不起原告及其妻子鲜文滢,因债务缠身已经离家外出,最近几年无法偿还乔迎某、鲜文滢夫妻的借款,让乔迎某、鲜文滢夫妻把条子保管好,可以到法院起诉变卖商铺。

本院认为:从被告邓某平、曹礼玲夫妇出具的收据内容来看,所收款项实为借款,结合邓某平、曹礼玲所留便条,本院对原告与被告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借款人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邓某平、曹礼玲在所留便条中表示自愿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收据未载明还款时间,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归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三被告应及时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只主张一年的借款利息,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照约定利率计算,20万元的借款约定的年利息为1%,一年的利息应为2000元,10万元的借款约定年息一分,即年利率10%,一年的利息为10000元,故利息合计为12000元。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平、曹礼玲、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清偿所欠原告乔迎某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利息12000元;
二、驳回原告乔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250元,保全申请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邓某平、曹礼玲、宜都市金达摩托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080元,原告乔迎某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洪涛 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仁忠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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