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高朋
刘某某
原告乔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韩立杰,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朋,住行唐县。
被告刘某某,农民。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高朋、刘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8日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刘某某的房产进行查封,我院已对其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立杰、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2013年12月10日借条称,借条是高朋写的,当时借条上没有写房产证号,我让刘某某退回去,让高朋重写一份。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和2014年1月3日借条称没有异议;对当庭提交的2013年6月9日借条称担保人上的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的;对身份证复印件、转账证明和高朋房屋所有权证称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向被告高朋提供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高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刘某某对约定的利率陈述不一,原告主张月息三分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高朋作为债务人未到庭,2014年1月3日的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高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高朋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未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在2014年1月3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称签字是为了帮助原告尽快追回欠款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朋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乔某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6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乔某某向被告高朋提供借款30万元,双方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高朋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与刘某某对约定的利率陈述不一,原告主张月息三分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高朋作为债务人未到庭,2014年1月3日的借条上也没有约定利息,因此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高朋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原告逾期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与被告高朋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未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不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刘某某在2014年1月3日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其称签字是为了帮助原告尽快追回欠款的说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刘某某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朋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乔某某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乔某某支付逾期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4日起至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63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赵素丽
审判员:赵阳
审判员:姚永志
书记员:马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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