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申香国
张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超(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柳会卿,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香国。
被告张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
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委托代理人王超、史妍妍,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申香国、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柳会卿,被告申香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赵金荣及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申香国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与原告乔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840.26元+1701.6元)605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意见,以给付1200元营养费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941.8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0941.8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941.86元。原告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误工期120天的意见,原告日工资110元,误工费(110元/天×120天)13200元,护理费(110元/天×2人×60天)132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虽系农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78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10000元+77782元)8778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60941.86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申香国之间原告同意双方自行解决,且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8778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60941.86元,合计148723.8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被告申香国所有的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车辆与原告乔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被告张某某负全部责任,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840.26元+1701.6元)6054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92天)92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意见,以给付1200元营养费为宜。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0941.8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60941.8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0941.86元。原告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误工期120天的意见,原告日工资110元,误工费(110元/天×120天)13200元,护理费(110元/天×2人×60天)13200元,交通费100元,原告虽系农民,但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赔偿金(24141元/年×20年×10%)48282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鉴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故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77782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7778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10000元+77782元)8778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60941.86元。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申香国之间原告同意双方自行解决,且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自愿负担。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87782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60941.86元,合计148723.86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马文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