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初中文化,住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伟(与原告父子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军,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巨某某小某某镇屯里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屯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乔卫峰,该村村委会主任。地址:巨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士军,该村委会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继续履行协议;2、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非法建筑,赔偿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1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10月1日我与被告签署了承包期为22年,(从2003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底)土地承包协议。为此我还交纳一次性承包费6000元。2017年10月被告不顾法律约束,竟私自在我承包地上建起了厂房,我儿子发现后便阻止被告不让他们建,并告知他们合同尚未到期,而被告不听劝说,现由于被告在我的承包地建厂房、取土、硬化路面等违约,为此诉至贵院。被告屯里村委会辩称,请法庭依法驳回乔某某的诉讼请求,2003年10月1日小某某镇屯里村委会与乔某某达成承包协议将屯里村东沙土岗承包给乔某某,并签订承包协议后乔某某和李彦军与2004年1月19日达成转让协议,乔某某将其承包的沙土岗转包给李彦军,并签订转让协议,约定遵守2003年10月1日屯里村委会与乔某某的协议,后李彦军和张现磊与2004年2月18日达成转包合同,约定李彦军将其承包的沙土岗转包给张现磊。截止2017年7月16日前张现磊为该土地实际利用人,乔某某和李彦军均通过转包的形式放弃了该土地的承包权,此二人也从未利用过该土地,2017年7月张现磊携带乔某某、李彦军的转包协议,李彦军与张现磊的转包合同,向屯里村委会提出解除上述合同,经村委会核实乔某某、李彦军、张现磊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协议属实,2017年7月15日经屯里村委会研究确定2017年7月16日张现磊与屯里村委会达成终止协议,约定张现磊自愿将承包的沙土岗交回屯里村委会,由于承包期未到屯里村委会一次性补偿张现磊各项损失27000元,现该补偿款已经支付完毕。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现上述合同已经解除。乔某某、李彦军、张现磊的权利义务已经中止,且屯里村委会已经向张现磊进行了补偿,乔某某不应在向屯里村委会主张任何权利。现园区已经将该沙土岗征收利用,上述承包协议的承包基础条件发生了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可能损害社会公众利益,也无继续履行协议的可能性和必要性,综上所述乔某某诉请继续履行协议赔偿其损失的要求无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乔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告乔某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分为两组第一组证据: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缴费证明一份,承包地四至图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2013年年底至2025年12月底,期限为22年,承包费为6000元。2013年10月1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土地承包费用6000元,总共承包地是两片(原小贞岗、长海岗);第二组证据:照片两张,证明:被告违约占领了长海岗承包地,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和履行合同。被告屯里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1、2003年10月1日屯里村委会和乔某某承包协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违法,该协议不应受法律保护。对证据2、现金收入凭证真实性有异议,该条经手人均未写清姓名。对其他证明由法庭依法核实真实性。被告屯里村委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乔某某与李彦军2004年1月19日土地转让协议书、李彦军与张现磊2004年2月18日土地转包合同、2017年7月15日李彦军、乔某某向屯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17年7月15日李彦军、张现磊向屯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证明乔某某从屯里村委会承包土地后于2004年1月19日将土地转包给李彦军,后李彦军与2004年2月18将土地转包给张现磊,证明乔某某在该土地已经放弃了承包权利;2、2017年7月15日屯里村委会会议记录,张现磊与屯里村委会的2017年7月16日的终止协议,证明:经屯里村委会会议同意,张现磊自愿将其承包的土地交回屯里村委会,解除承包合同,并补偿张现磊27000元;3、张现磊银行卡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2017年7月16日转账存根、进账单、屯里村委会记账凭证,证明:屯里村委会对张现磊补偿已经支付完毕。原告乔某某对被告屯里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乔某某与李彦军2004年1月19日的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来说2003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退一步来说即便是原告与李彦军签订了协议,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应该对原告进行赔偿。对其他证据原告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尤其是2017年7月15日的证明中乔某某的签字和按手印不是本人,是伪造,另根据2018年8月份巨某某整改回头看领导小组办公室对小某某镇屯里村党支部书记乔卫峰违规领取占地补偿款的通报说乔卫峰在发放占地补偿款时以本人及亲属名义从高速引线两侧占地项目中违规领取占地补偿款,违反了党的工作记录,现纪委给予乔卫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进一步证明了2017年7月15日李彦军、张现磊出具的证明,2017年7月16日村委会与张现磊出具的终止协议、2017年7月15日会议记录和27000元的转账证明,均系伪造目的在于侵占合法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2003年10月1日小某某镇屯里村委会与乔某某达成承包协议将屯里村东沙土岗承包给乔某某,承包期为22年,(从2003年10月1日至2025年12月底)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交纳承包费6000元。因双方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2、2017年7月15日李彦军、乔某某向屯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乔某某和李彦军与2004年1月19日达成转让协议,乔某某将其承包的沙土岗转包给后吕寨村李彦军。原告虽有异议,但不请求对乔某某字迹、指纹进行鉴定。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3、2004年2月后吕寨村李彦军将上述屯里村东沙土岗转包给张现磊。2017年7月16日屯里村委会与张现磊终止承包协议,并补偿张现磊各项损失27000元。原告虽有异议,但有李彦军与张现磊证明、屯里村委会会议记录、终止协议、转账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现该土地已被县政府开发区放置了企业,土地面貌已改变。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屯里村委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建伟、马国军和被告屯里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承包本案所涉土地后将土地转包,后再转包,被告对实际承包者终止协议,进行了赔偿。原告将承包本案所涉土地转包后,即丧失了对该土地任何权利,现原告提出本案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立费11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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