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西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明(系原告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琴,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建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西垣与被告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西垣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正明、常丽琴,被告王某某、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西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71287.87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8日11时0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路西豁子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车后行人王素玲挂倒,之后王素玲又将原告乔西垣碰倒,造成原告乔西垣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西垣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膝内侧半月板撕裂,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腔积液,膝关节软骨损伤,腰椎滑落等。该事故由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出具第13070362017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乔西垣无责任。经查,被告王某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其予以赔偿,我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口中心支司辩称:王某某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26112.89元(不包括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营养费1920元(30元/天×64天=1920元),护理费13146元【护理期90天,住院64天,住院期间由张某某市永康陪护服务中心护工陪护,花费10546元,出院后家属陪护(90天-64天=26天),出院后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护理费总计13146元(10546元+2600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原告构成10级伤残,按城镇居民主张28249元/年×5年×10%=141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64.48元,交通费1000元,检查、鉴定费1600元(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证明1份),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乔西垣无责任,王某某负全部责任;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票据、张某某市第一医院票据、张某某市第二医院票据、华佗药房发票、德仁堂药房发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诊断证明、张某某市第二医院门诊病历、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天数、伤情及所花费的医药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张某某市永康陪护服务中心发票、2017年2月20日乔西垣与张某某市永康陪护服务中心陪护服务协议、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护理费;原告户口簿,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主张残疾赔偿金;华佗药房发票、佛山市顺康达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发票、张某某市丹麦瑞声达助听器服务中心发票,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发票,证明交通费;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证明,证明鉴定、检查费。其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某市第一医院票据、张某某市第二医院票据、出院后家属陪护26天、护理费2600元、原告户口簿,二被告均无异议;对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票据二被告均有异议,因为医嘱没有写明需后续治疗,故对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费用不予认可;对华佗药房发票、德仁堂药房发票二被告均有异议,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关联性,因为没有医嘱显示原告需要外购药物治疗伤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被告认可张某某市第一医院的29天,同意赔付,对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的35天,因为医嘱没有写明需后续治疗,二被告不予认可;对张某某市永康陪护服务中心发票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没有异议,但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因护理协议显示护理费每日160元,乘以64天,应该是10240元,不是张某某市永康陪护服务中心发票所显示的10546元;对2017年2月20日乔西垣与张某某市永康陪护服务中心的陪护服务协议的真实性二被告均有异议,其认为金额和时间都是手写的,且每天160元的护理费偏高,又因原告未提交护工人员正式的上岗证件,故二被告认为仅仅是单位出具的证明无法证明真实性;对鉴定报告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评残十级过高,所以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予认可;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告均有异议,因为没有医嘱表明需外购器具;对交通费二被告认为明显过高,认可200元;对鉴定费真实性二被告均无异议,但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认为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庭审中���被告王某某主张自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959.26元。被告王某某提交以下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提交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上述证据,原告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2月18日11时0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路西豁子路段由西向东倒车时,将车后行人王素玲挂倒,之后王素玲又将原告乔西垣碰倒,造成原告乔西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出具第13070362017000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全部责任,乔西垣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乔���垣被送往张某某市第一医院医院住院治疗,经张某某市第一医院诊断为:右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左膝关节半月板撕裂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损伤,左腓骨小头骨髓水肿。后原告乔西垣转入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断为:膝内侧半月板撕裂(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腔积液(左侧),膝前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腓骨小头骨髓水肿(左侧),膝右关节半月板撕裂,膝关节软骨损伤(左侧),膝关节退行××变(双侧),腰椎滑落(L3,I°),肺气肿。原告出院后,本院依其申请,委托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西垣因交通事故致左膝关节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给予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60日。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造成精神损害的,还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交警部门认定的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西垣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某进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072.15元(其中原告��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支付26112.89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期间垫付14959.26元),对其中的外购药费846.86元,因有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继续口服药物治疗”的治疗及处理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治疗用药的不合理性,本院对原告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予以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产生的医疗费为41072.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因有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920元,因有鉴定报告“营养期60日”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1800元(30元/天×60天=1800元);4、护理费13146元,因有张某某市永康陪护服务中心证明、护理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虽有异议,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5、残疾赔偿金14124.5元,二被告认为评残十级过高欲申请重新鉴定,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鉴定意见书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准许。因有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且原告为城镇户口,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残疾赔偿金14124.5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8464.48元,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且构成十级伤残,购买残疾辅助器具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000元,考虑原告在市内居住,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因就医、转院所产生的合理交通费200元;8、检查、鉴定费1600元,因有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上述合理损失共计85327.13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1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146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64.48元、交通费200元,检查、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0367.87元。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14959.26元医疗费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理赔给被告王某某。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第、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西垣医疗费2611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3146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464.4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70367.87元;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理赔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4959.2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6元,由被告王某某���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汉卿
书记员: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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