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
莫万利(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田某某
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陈宝海
王永生
谭某某
柴海燕
王某某
张明
原告乔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莫万利,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宝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柴海燕(系谭某某表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明(系王某某丈夫),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乔某与被告田某某、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乔某于2015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民商事诉讼。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2月01日,依法由审判员石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莫万利,被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王永生,被告陈宝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英,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柴海燕,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诉称,2014年11月13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乔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当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半年,并约定由被告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但该借款至今没有给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某某给付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5月13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利息18,240.00元,其他四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被告田某某辩称,借款属实。
暂时没有偿还能力。
2014年11月13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借款期限是半年,约定月利率2%。
2014年11月14日乔某将钱款汇到田某某的银行卡,金额是人民币176,000.00元,乔某是直接扣掉了半年的利息款人民币24,000.00元,原告乔某实际借款是人民币176,000.00元。
所以利息款应按本金人民币176,000.00元计算,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2月1日。
被告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2014年11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田某某借款及被告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田某某、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对此份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田某某、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举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举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乔某提举的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田某某向其借款到期没能偿还,保证人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依据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
故本院认定,原告乔某与被告田某某、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因2014年11月14日原告乔某实际向被告田某某转账人民币176,000.00元,,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
对于原告乔某主张的利息款,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应予保护。
利息款应为人民币42,240.00元(176,000.00元×0.02×12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2%)。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乔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00元,利息人民币42,240.00元,合计人民币218,240.00元;
二、被告田某某、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00元,由被告田某某、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即权利人应在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法院书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乔某提举的借款合同,能够证实被告田某某向其借款到期没能偿还,保证人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的事实存在,依据借款合同的内容,被告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的保证方式系连带责任保证。
故本院认定,原告乔某与被告田某某、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因2014年11月14日原告乔某实际向被告田某某转账人民币176,000.00元,,故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的规定。
对于原告乔某主张的利息款,按月利率2%计息,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且被告均认可,故本院应予保护。
利息款应为人民币42,240.00元(176,000.00元×0.02×12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1月14日,月利率为2%)。
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八十七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某、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乔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76,000.00元,利息人民币42,240.00元,合计人民币218,240.00元;
二、被告田某某、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150.00元,由被告田某某、王永生、陈宝海、谭某某、王某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石雪松
书记员:袁雪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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