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荣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孙志坚,张彦金,河北冀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保定市博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大册营镇六间房村北。
法定代表人曾涛,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迎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赵锡中,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赞皇中学,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赞皇县通府南街312号。
法定代表人李付强,该中学校长。
原告乔荣某与被告保定市博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乔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坚、张彦金,被告博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迎强、赵锡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荣某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博某公司中标河北赞皇中学运动场项目,该项目总造价4230024.59元。被告中标后将该项目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独立完成了该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后运动场项目又进行了工程量变更,同时增加了旗杆、水电两个项目,工程量变更及增加的两个项目总造价为243877.15元,被告仍交由原告施工,原告完成了上述全部施工内容。以上项目验收合格后,赞皇中学陆续向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全部工程款。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博某公司仍欠原告工程款2302443.74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2302443.7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博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违反客观事实,我公司中标赞皇中学运动场项目后并未将全部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仅对该项目的基础工程及工程变更增加的部分进行了施工,我公司已将原告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起诉书数额与原告实际收的工程款之和就高达4682569.74元,该工程总标的额包括增加部分为4432569.74元,起诉数额超出总标的25万元,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告应付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博某公司中标河北赞皇中学运动场项目,同年6月5日被告博某公司与赞皇中学签订了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河北赞皇中学运动场项目”。被告博某公司即让原告乔荣某承揽该工程进场施工。2015年12月6日该工程验收合格,原告乔荣某参与了该工程验收,验收报告有被告博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宏杰,赞皇中学法定代表人李付强,项目负责人王某签字确认。2015年12月16日按规定进行了备案。后该工程量增加旗杆、水电两个项目,被告均让原告负责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审计总工程款共计4432569.74元。赞皇中学除质保金20万元外,其余工程款均已支付给了被告博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标通知书、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验收报告、备案证明书、审计报告、赞皇中学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赞皇中学的起诉,并称,原告实施了赞皇中学运动场全部项目,被告博某公司应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原告,现仍欠原告2302443.74元,并提交赞皇中学证明、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证明书、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及购买水泥、支付工价、运费等各类收据、收条、银行流水等证明材料。
被告辩称,原告仅承揽了该工程的土建基础工程及变更的旗杆、水电部分,其余部分的人造草坪及塑胶跑道系被告施工建设,支付了人造草坪254080元及工价148732元,我公司已经将2360126元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原告持有竣工验收备案表、备案证明书、验收报告、审计报告原件,是因为我公司委托原告验收备案等事宜。提交收款凭证、付款凭证、货物运输合同、人造草坪购销合同及付款回单等证明材料。
另查明,本院对赞皇县中学基建负责人王某进行了调查。王某称,我是赞皇中学运动场施工监督代表,我中学与被告博某公司签订合同后,是乔荣某进场施工,其儿子及女婿常驻施工场地,从进场施工到竣工验收我中学都是对着他,工程质量问题也是找乔荣某负责。乔荣某与博某公司是什么关系我们不清楚,但是乔荣某持有我学校与博某公司签订的合同进场施工的,我以为他是博某公司的代表。我分不清博某公司与乔荣某的施工量,也不知道原材料是谁购买的,对方包工包料。我学校没有与乔荣某签订合同。学校的法人代表是李付强,2017年4月10日我校出具的证明是经李校长同意出具的。乔荣某是施工的总负责人,我们有什么事情都是与他联系,我没有和乔荣某之外的人联系过。
原告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无法确认王某系该工程的监管人,该证明只能证实学校与乔荣某联系多一些,并不能证明原告全部承揽了该工程。
本院认为,原告乔荣某申请撤回对被告赞皇中学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承揽了赞皇中学运动场工程,双方系承揽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博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360126元,并提交相关银行转账回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人王某在2015年12月6日的验收报告作为建设单位赞皇中学项目负责人签字,因此本院对证人王某系该校基建负责人依法予以确认。2017年4月10日赞皇中学出具的证明及本院对该校基建负责人王某的调查笔录,均证实赞皇中学运动场项目由乔荣某进场施工到竣工验收由其施工完成,乔荣某是施工的总负责人,有质量问题找其负责,该证明及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某,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在审理中,被告博某公司称也参与了工程施工,仅提供了购买人造草坪254080元及支付工价148732元(共计402812元)工程量的证据,没有提供其还有其他施工量的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的施工量402812元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博某公司应支付原告乔荣某工程款为:全部工程款4432569.74元-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360126元-被告的工程款402812元=剩余工程款1669631.74元,本院确认1669631.74元为原告乔荣某施工应得的工程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保定市博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669631.74元。
案件受理费26820元,由原告乔荣某负担8046元,被告保定市博某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187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常娟
书记员: 刘耀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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