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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芝英与王某、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芝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中华商场退休职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达,系原告儿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巨才,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打临工,现住张家口市桥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张家口市金荣伟业建材公司职工,现住张家口市经开区。
被告:经济开发区天鑫建材经销部,住所地张家口市经开区纬四路西联建材城东排2号。
法定代表人:游春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芝英与被告李某某、经济开发区天鑫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天鑫建材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做出(2016)冀07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原告乔芝英、被告王某均不服提出上诉。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21日做出(2017)冀07民终163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我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乔芝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进达、贾巨才,被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颖,被告李某某,被告天鑫建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亚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芝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458.17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6日上午10时50分原告在金垣置地小区南门口,从门房一侧的人行道进入大门时,突然遇到两人推着一辆送货车从两个门柱中间穿出,原告被手推车挂倒,面朝下倒地受伤。后李某某和原告的家人将乔芝英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以下简称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了解,事发当天是天鑫建材部的员工李某某到王某家去取没用完的瓷砖,王某安排了一个人与李某某一同推着车往出运瓷砖将乔芝英撞倒。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某原系被告天鑫建材部的司机,负责运送货物。被告王某从被告天鑫建材部购买了瓷砖用于装修,后剩余部分未用需进行退货。2016年4月6日被告王某联系了被告天鑫建材部退掉剩余的瓷砖,被告天鑫建材部即安排被告李某某去王某家拉砖。被告李某某到达王某家所在小区时,电话联系了王某,并同意了王某要求他帮忙搬砖的请求。当日上午10时50分许,李某某与王某的朋友将砖从王某家搬出并一起推着装有瓷砖的小推车向张家口市桥东区容辰庄园小区南门口走去,快到门口时,正遇原告乔芝英刚从南门进入往小区内走去,李某某与王某的朋友所推的车辆与原告乔芝英的身体发生了碰撞致乔芝英倒地受伤。原告受伤后,李某某及原告的家人将其送往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4月16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外侧髁骨折;高血压;糖尿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天鑫建材部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000元,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78.16元。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出警记录、住院病历及费用收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如下:一、原告主张自己是被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的朋友所推的小推车挂倒受伤,三被告对于原告在事发时究竟是自己拌倒还是被撞倒存在异议。通过事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显示,事发时李某某与王某的朋友一起推着装有瓷砖的小推车往小区南门口推去,速度很慢,在快到小区南门口时遇到刚从该门进入并缓慢往小区里面走的乔芝英,小推车的左后方与乔芝英腿部发生碰撞后乔芝英便摔倒。故本院认定原告是与被告推的小推车发生碰撞后摔倒,而并非自己拌倒。二、被告天鑫建材部向法庭提供了多家商铺出具的行业免责证明用以证明,建材瓷砖行业销售方无论是出售瓷砖还是接受买方的退货,其只负责运输瓷砖,瓷砖从买方家中搬运上车由购买方自行负责。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合法性不予认定。三、被告天鑫建材部辩称原告住院费用中含有治疗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的费用,应予剔除。但被告未能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在二五一医院住院费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王某联系被告天鑫建材部要求退砖,被告天鑫建材部即安排被告李某某前去拉砖。被告李某某到达被告王某居住的小区后,王某表示自己身边仅有一个朋友在场,希望李某某帮助她一起将瓷砖搬到楼下,李某某同意。
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645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3076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4193.23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接受被告王某的请求,无偿帮助王某从其居住的家中将准备退货的瓷砖搬到楼下,又与王某的朋友一起将装有瓷砖的小推车推向小区门口,后小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被告李某某的行为系无偿帮工的行为,且李某某在帮工的过程中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故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帮工人即被告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李某某不承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某虽受雇于被告天鑫建材经销部,但其从事的职业系司机,而非搬运工,故其帮助王某搬运瓷砖的行为非其职务行为,故被告天鑫建材部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和被告天鑫建材经销处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应返还。原告于2016年3月10日因右乳肿物入住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以下简称一附院)住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期间返回住处,即事发小区,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原告系年龄将近90岁的高龄老人,患有疾病正在住院治疗期间,通过视频显示其行动缓慢,外出活动应由家人紧密陪伴身边,而不应自己单独行动,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王某的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王某应承担70%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对其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事发当天李某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以及复查和换药费用予以支持,其余费用无医嘱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耽误其在一附院继续治疗产生的损失和二次手术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其在二五一医院住院期间的,标准为每日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标准为每日30元。对于护理费,按照鉴定结论予以支持,标准为每日1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3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出院及复查、换药会实际产生交通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处与医院的距离,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94193.23元,被告王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659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芝英各项损失共计65935元。
二、原告乔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某为其垫付的1078.16元。
三、原告乔芝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被告经济开发区天鑫建材经销部为其垫付的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乔芝英负担46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10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乔德梅 审判员  张 慧 审判员  田燕飞

书记员:郑苏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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