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军(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艳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随州市中心医院护士。
委托代理人:乔刚(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随州分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乔艳萍、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姚仁友、周鑫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军,被上诉人乔艳萍的委托代理人乔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乔艳萍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孙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沿河大道花溪桥路段时与周天彤驾驶的鄂S×××××号轿车相撞,造成乘坐人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孙某某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经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我未构成伤残,自受伤之日休养150日,一个护理60天。鄂S×××××号车在人保随州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与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48508元(不包含被告孙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0759.38)。
原审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辨称,我公司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部分不予赔付,且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原审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原审查明,2015年1月15日22时10分,被告孙某某驾驶鄂S×××××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随州沿河大道花溪桥路段时与周天彤驾驶的鄂S×××××号轿车(车载乔艳萍、候长敏)相撞,造成候长敏、乔艳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随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14天,用医疗费10759.38元,全部由被告孙某某垫付。2015年1月20日,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作出第2015X3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6月15日,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受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的委托对原告乔艳萍的伤情作出(2015)医鉴字1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损伤为:“1、右股骨下段骨挫伤;2、双膝关节半月板损伤;3、右前交叉韧带损伤;4、双膝关节腔积液;5、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乔艳萍的损伤未构成伤残;(二)自受伤之日休养150日,一人护理60日;(三)医疗费以临床治疗实际发生为准。原告乔艳萍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07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114天×50元/天)、误工费36770元(7354元/月×5个月)、护理费4722.57元(28729元/年÷365天×60天)、鉴定费775.5元、交通费300元(酌定)。合计59027.45元。为此,原告乔艳萍诉至法院。
原审另查明,原告乔艳萍的月平均工资为735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759.38元。
原审还查明,鄂S×××××号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冯亚。冯亚为其所有的鄂S×××××号小型轿车于2014年2月28日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分别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日0时起至2015年2月28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己投不计免赔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责任经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应当予以采信。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孙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鄂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乔艳萍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保险范围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某某予以赔偿。原告受伤后虽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证实,故对其请求赔偿交通费500元,酌定为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赔付原告乔艳萍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58251.95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48251.95元);二、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乔艳萍损失即鉴定费775.5元,与已垫付的医疗费10759.38相抵后,尚余9983.88元,待本案执行到位后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扣减并返还;三、驳回原告乔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孙某某负担。
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到随州市中心医院进行调查核实,随州市中心医院绩效核算科出具了《2013年-2015年个人收入情况》,绩效核算科科长李军恒在该证明上签字。《2013年-2015年个人收入情况》上载明:2014年度实发基本工资为12470.66元,实发绩效工资为70585元;2015年1月实发基本工资为2021.14元,实发绩效工资为6746元;2015年2月实发基本工资为1090.04元,实发绩效工资为2856元;2015年3月实发基本工资为140.12元,实发绩效工资为0元;2015年4月实发基本工资为1804.24元,实发绩效工资为6358元;2015年5月实发基本工资为1976.48元,实发绩效工资为4575元;2015年6月实发基本工资为1811.32元,实发绩效工资为5148元。
另查明,原审认定乔艳萍的月平均工资7354元为乔艳萍2014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实发基本工资和实发绩效工资之和所计算出的平均工资。
原审认定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湖北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医鉴字1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乔艳萍的误工时间为150天。乔艳萍2015年1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因随州市中心医院绩效核算科出具的《2013年-2015年个人收入情况》载明乔艳萍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仍在发放工资,故原审法院按照乔艳萍2014年10月、11月、12月三个月的平均工资7354元计算乔艳萍的误工费为36770元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乔艳萍每月的工资收入并不固定,随州市中心医院绩效核算科出具的《2013年-2015年个人收入情况》显示乔艳萍2014年度实发基本工资为12470.66元,实发绩效工资为70585元,即2014年度的工资总额为83055.66元,故乔艳萍发生交通事故的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为6921.31元,而乔艳萍发生交通事故后的5个月(2015年2月-2015年6月)的实发基本工资和实发绩效工资共计25759.2元,即乔艳萍在此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151.84元。故乔艳萍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其误工时间内月平均工资减少的数额计算为8847.35元[(6921.31元/月-5151.84元/月)×5个月]。
乔艳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0759.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0元,误工费8847.35元,护理费4722.57元,鉴定费775.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1104.8元。以上损失,应由人保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329.3元。孙某某赔偿乔艳萍鉴定费损失775.5元。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维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15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乔艳萍经济损失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乔艳萍经济损失20329.3元;
四、驳回乔艳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12元,由孙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欢 审判员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书记员:赵曼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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