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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李某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乔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同江市润成金属材料经销处业主,现住同江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同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向阳西区洪福社区。法定代表人:孙淑琴,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乔某申请再审称:在李某某与程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协议》前,案涉车库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李某某与程盟公司所签订的协议无效,属于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行为,目的是对抗法院执行。李某某无证据证明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取得案涉车库的所有权。案涉车库距离李某某居住地点很远,并非用于居住,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车库能够排除执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
再审申请人乔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6)黑0881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黑08民终500号民事判决,乔某仍不服,提出再审申请。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5日作出(2018)黑民申109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在李某某与程盟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认购协议》前,案涉车库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原审法院未予查清查封的持续时间,以及签定认购协议时涉案车库是否在建或已经建成,应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确认查封土地的效力是否及于案涉车库。李某某主张用现金支付方式购买案涉车库,应对案涉车库款项来源承担进一步举证责任,同时,李某某交付的款项是否列入程盟公司财务帐册应予以查清,准确认定李某某是否通过支付对价的方式购买案涉车库。李某某与程盟公司均认可案涉车库自购买之日交付,乔某在二审期间举示电费票据证明案涉车库在2017年7月之前没有用电量产生,应进一步查清车库是否需要用电,准确认定李某某是否实际占有案涉车库。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2017)黑08民终500号民事判决及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2016)黑0881民初3195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郑忠利
审判员  赵晓华
审判员  王云礼

书记员:张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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