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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书山,河北鼎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畅。
委托代理人乔冰。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宋云玲、宋张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原告乔某某于2012年6月28日撤回对被告宋云玲、宋张荣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杰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刘凤青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书山,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2年2月5日14时25分,宋张荣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前符渡村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上武馆线左转弯由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两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张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张荣驾驶的车辆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赔偿25000元,后又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123948.4元。庭审中,原告诉称其损失为医疗费1807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6799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2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279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车损1590元、车损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为121659元。原告因此将诉讼请求数额减至为121659元,并要求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民一他字第17号的答复,该保险公司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并且该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原告乔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2、乔某某和宋张荣的驾驶证,证明二人均具有驾驶资格。3、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行驶证,证明宋张荣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宋云玲。4、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该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5、馆陶县医院的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2月5日至2月25日在该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84元+9元+17877元=18070元。6、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7、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8、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证明原告的车损为1590元。9、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车损鉴定费单据,证明原告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10、原告之母于海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及妻刘秀叻的身份证、结婚证,和其长子乔庆欣、次子乔庆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于海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乔庆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乔庆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基本情况。11、馆陶县魏僧寨镇后符渡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并加盖有馆陶县公安局魏僧寨派出所公章,证明原告之母于海萍共生有四个子女等关于原告家庭成员的情况。12、馆陶县福兴胶合板厂出具的证明两份和该厂的工资表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及其妻刘秀叻均为该厂职工,日工资100元,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而停发。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5日14时25分许,宋张荣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武馆线由南向北行驶,驶至前符渡村北路段时,与由西向东上武馆线左转弯由乔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某某受伤,两机动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张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后,原告乔某某被送到馆陶县医院救治,在该医院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8070元。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2年6月1日对原告的损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一处;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数为1人。原告为此支付伤残鉴定费2000元。馆陶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车损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结论为原告的车损1590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鉴定费200元。另查明,宋张荣驾驶的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还查明,原告之母于海萍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生有四个子女;原告与其妻刘秀叻生有两个子女,长子乔庆欣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次子乔庆顺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宋张荣驾驶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提出的该公司只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作如下确认:1、对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收费收据、诊断证明、病历及费用清单确定为18070元。2、对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确定为8000元。3、对于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确定为100元/天×117天=11700元。4、对于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实际减少收入的情况和鉴定结论认定的护理天数和人数计算,确定为100元/天×90天=9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20天=1000元。6、对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按住院每天15元计算确定为15元/天×20天=300元。7、对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确定为7120元/年×20年×30%=4272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于海萍的生活费根据事发时于海萍的年龄和子女人数确定为4711元/年×[20年-(63岁-60岁)]÷4人×30%=6006.5元,被抚养人乔庆欣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抚养人的情况确定为4711元/年×(18岁-7岁零1个月零19天)÷2人×30%=7676.67元,被抚养人乔庆顺的生活费根据其年龄和抚养人的情况确定为4711元/年×(18岁-1岁零2个月零2天)÷2人×30%=11890.6元,但因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21734.9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故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共为42720元+21734.97元=64454.97元。8、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有事实上的依据,予以确定。原告为更好地弥补自身的损失,在伤情严重的情况下对自己的伤情做伤残等级鉴定,这一费用属于原告财产损失的范围,理应得到赔偿。9、车损为1590元。10、车损鉴定费为200元。以上共计为116314.97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数额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故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116314.97元。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07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2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杰民
审判员 李元坤
审判员 刘凤青

书记员: 韩建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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