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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能合诉向小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能合
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
向小某

原告乔能合,男。
委托代理人吴小华,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向小某,女。
原告乔能合诉被告向小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钦于2015年7月29日、8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能合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小华、被告向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所谓义务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一般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邻居关系。因此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通常帮工活动中,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有一定的默示或明示,同时帮工行为的利益归于被帮工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姐夫,双方存在亲戚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被告也认可安排原告帮忙打杂,只是否认安排原告去帮忙借桌子板凳,但并不影响原告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的事实,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原告作为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这一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在帮工活动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三轮摩托车载人是公安交警部门多年一直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搭乘三轮摩托车可能会发生事故给自身造成严重的损害,但仍然予以搭乘,对自身遭受的伤害有较大的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分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1016.99元,在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开支医疗费1813.4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35.62元,其自费承担医疗费21794.77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4529.88元,其余部分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认定为71.8元/天×21天=1507.80元,护理费认定为71.8元/天×21天=15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2年×2人=34724元,合计269879.48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能合伤后的经济损失269879.48元,由向小某赔偿162000元,其余部分由乔能和自行承担。
上述应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依法减半收取821元,乔能合负担321元,向小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所谓义务帮工,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不以追求报酬为目的,不要求任何形式的直接报酬或其他对等给付,为他人的事务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一般帮工人与被帮工人之间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朋友关系或邻居关系。因此帮工关系中,帮工人向被帮工人提供劳务的主观目的并非追求经济价值,而是出于道义、情感等方面的因素,其追求的是社会价值。通常帮工活动中,被帮工人对帮工人的行为有一定的默示或明示,同时帮工行为的利益归于被帮工人。本案中,原告作为被告的姐夫,双方存在亲戚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是合情合理的,而且被告也认可安排原告帮忙打杂,只是否认安排原告去帮忙借桌子板凳,但并不影响原告为被告提供义务帮工的事实,综上所述,可以确认原告作为为被告无偿提供劳务的义务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的这一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义务帮工关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到损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一个成年人,其在帮工活动中应当对自身的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三轮摩托车载人是公安交警部门多年一直严厉打击的违法行为,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应当认识到搭乘三轮摩托车可能会发生事故给自身造成严重的损害,但仍然予以搭乘,对自身遭受的伤害有较大的过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为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对其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分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以减轻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其在秭归县人民医院开支医疗费21016.99元,在秭归县归州镇中心卫生院开支医疗费1813.40元,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35.62元,其自费承担医疗费21794.77元,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4529.88元,其余部分本院视为原告放弃,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认定为71.8元/天×21天=1507.80元,护理费认定为71.8元/天×21天=150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残疾赔偿金10849元/年×20年=21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81元/年×2年×2人=34724元,合计269879.48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能合伤后的经济损失269879.48元,由向小某赔偿162000元,其余部分由乔能和自行承担。
上述应赔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42元,依法减半收取821元,乔能合负担321元,向小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周钦

书记员:陈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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