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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刘某某、刘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忠,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高新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地址:张家口市纬三路残疾人康复指导中心*层。
负责人:周宏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职员。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海忠,被告刘某某,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届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5年9月16日,原告受被告刘某某雇佣在张北县东大淖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同年10月8日,原告在一层屋顶钢梁上工作时,被告刘某某操作的冀G×××××号吊车吊运钢梁将原告碰落,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赔偿,被告拒不赔付。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9817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乔某某所诉受我雇佣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辩称,冀G×××××号吊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理赔限额内合理赔偿,诉讼费等一切间接损失我司不予赔付。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于2015年9月16日受被告刘某某雇佣在张北县东大淖从事钢结构焊接工作。同年10月8日,乔某某在一层屋顶钢梁上工作时,被刘某某操作的冀G×××××号起重车碰落,造成乔某某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
张北县医院治疗,医疗费为698.52元;当日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医疗费为10885元,出院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下颌部外伤;3、胸部外伤;4、左肩部外伤;5、11牙冠折断;6、21牙齿松动;7、22.23根折。2015年10月21日至2017年3月27日,原告在张家口市口腔医院治疗,医疗费为7200.91元。医疗费共计18784.4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
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9月2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对定残标准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19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再次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结论为不构成等级伤残,护理期10日1人,营养期30日。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刘某某系冀G×××××号起重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乔某某为刘某某提供劳务的事实及乔某某受伤过程陈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冀G×××××号起重车将原告撞落受伤,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张家口公司作为冀G×××××号起重车的承保人,应在承保险种的理赔限额内代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18784.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3、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4、护理费1000元(100元/天×10天×1人)5、误工费,原告主张18000元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合理误工费参照住院天数及经常居住地计算为716.5元(26152元/365天×10天);6、交通费,本院酌定800元;7、鉴定费12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三项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继续治疗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共计23700.93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2516.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84.4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3700.93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乔某某负担525元,刘某某负担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升
审判员 邢文瑾
人民陪审员 谭炜炜

书记员: 王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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