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苹
李君(张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香(张某县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忠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某县。
委托代理人李君,张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香,张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被告张某忠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县张某镇工业南街297号。
法定代表人:牛忠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
负责人王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苹与被告张某忠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忠良商贸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君、张香、被告忠良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建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苹诉称,2015年10月5日10时05分许,被告忠良商贸公司司机程树江驾驶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7国道340公里750米路段十字路口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乔某苹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
事故发生后,经张某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忠良商贸公司所雇佣的司机程树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某苹负次要责任。
被告忠良商贸公司所有冀G×××××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70821.28元。
被告忠良商贸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张某县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是我雇佣的司机开的车,该事故车辆是我公司所有,我为原告垫付75000元。
被告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商业险3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乔某苹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乔某苹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7892.42元,有张某某仁爱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河北省华佗药房收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15)天〕;4、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90+15)天〕;5、误工费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误工费标准根据乔某苹提供的张某县向东奶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其营业执照,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15068.8元〔26152元/年×20年×22%〕,根据乔某苹提供的张某某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证明、租房协议及房产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历玉莲1985.06元(9023×5年×22%÷5);9、鉴定费260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11、财产损失,乔某苹主张760元,因未提供相关正式发票,但确损失存在,酌情支持500元;12、交通费,原告主张6665元,其中三张票据为本次事故发生所产生的,有医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3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未能提供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乔某苹的损失共计264526.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乔某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000元,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乔某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44026.28元的70﹪,计款100818元(取至整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21318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张某忠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75000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乔某苹赔偿款中扣除返还张某忠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乔某苹负担790元,张某忠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张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乔某苹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强险部分由平安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限额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
乔某苹各项损失有:1、医疗费87892.42元,有张某某仁爱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河北省华佗药房收费票据、医疗器械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3、营养费3150元〔30元/天×(90+15)天〕;4、护理费10500元〔100元/天×(90+15)天〕;5、误工费22400元(3200元/月×7个月),误工时间参考鉴定意见,误工费标准根据乔某苹提供的张某县向东奶牛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及其营业执照,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115068.8元〔26152元/年×20年×22%〕,根据乔某苹提供的张某某市察北管理区黄山管理处证明、租房协议及房产证,本院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66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历玉莲1985.06元(9023×5年×22%÷5);9、鉴定费2600元;10、二次手术费12000元;11、财产损失,乔某苹主张760元,因未提供相关正式发票,但确损失存在,酌情支持500元;12、交通费,原告主张6665元,其中三张票据为本次事故发生所产生的,有医院证明,本院予以支持630元,其他交通费票据未能提供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乔某苹的损失共计264526.2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乔某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10000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11000元,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乔某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144026.28元的70﹪,计款100818元(取至整元);上述赔偿款共计221318元。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张某忠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垫付75000元,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给付乔某苹赔偿款中扣除返还张某忠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4元,乔某苹负担790元,张某忠良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844元。
审判长:刘升
书记员:郭轶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