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方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林喜,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洪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少伟,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黄伟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方煦,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
负责人徐艳,该公司经理。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爱民、张富广、乔某某无事故责任。虽然任爱民驾驶的吉B×××××/吉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张富广驾驶的辽F×××××/辽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该两车分别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扣除已赔偿原告的90天,原告此次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为161天。二次手术费用本院采纳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复查、评残,本院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承担。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按照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额赔付原告乔某某22000元。原告此次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原告此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在此项下交强险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按比例承担。吉B×××××号车、辽F×××××号车无责任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分别承担3173.7元,冀C×××××/冀C×××××挂号车按比例承担63474.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乔某某63474.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乔某某9596.1元,共计73070.15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乔某某3173.7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乔某某3173.7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唐山支队唐海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学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任爱民、张富广、乔某某无事故责任。虽然任爱民驾驶的吉B×××××/吉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张富广驾驶的辽F×××××/辽F×××××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该两车分别投保的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亦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行业,对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举证证明其住所地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其残疾赔偿金参照山东省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期限本院采纳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扣除已赔偿原告的90天,原告此次主张的误工损失日为161天。二次手术费用本院采纳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认可赔偿5000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复查、评残,本院酌定给付原告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属于原告为确定其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损失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承担。原告损失以本院核定的为准。
按照本院(2013)曹民初字第136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额赔付原告乔某某22000元。原告此次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承担。原告此次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的损失未超过在此项下交强险有责赔偿和无责赔偿限额之和,故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由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限额按比例承担。吉B×××××号车、辽F×××××号车无责任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按比例分别承担3173.7元,冀C×××××/冀C×××××挂号车按比例承担63474.05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乔某某63474.0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原告乔某某9596.1元,共计73070.15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乔某某3173.7元。
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原告乔某某3173.7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0元,由被告于某某负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晓磊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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