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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单静,河北昊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付春钧。
委托代理人冯建朝。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单静、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冯建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25日,原告驾驶冀B×××××号车与王永志驾驶的冀B×××××半挂牵引车在北京市平谷区京平高速进京方向69公里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大队认定,王永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半挂牵引车在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起诉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40111.57元。
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14日起至2012年12月13日止。2012年7月25日,王永志驾驶冀B×××××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平谷区京平高速进京方向69公里处,与由南向北行驶原告乔某某驾驶的冀B×××××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认定,王永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就医于北京市平谷岳协医院、遵化市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10天,开支医药费6640.57元。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住宿费、车辆损失费、拖车清障服务费、法医鉴定费产生争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北京同德泰客栈发票1张,金额276元。
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不认可赔偿。
2、遵化市钟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高国印系该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
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应按建筑业标准计算。
3、兴隆县王杖子铁矿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工资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该企业职工,月工资540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1份,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
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按采矿业标准计算,对误工时间没有异议。
4、遵化市通华东街明华汽车配件经营部发票1张,证明原告车辆开支配件及修理费5485元。
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应以其公司核价为准。
5、北京鑫万维汽车经贸有限公司道路清障服务中心发票1张,内容为:拖车费1710元、清障施救费1000元、服务费150元,合计2860元。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发票6张,金额600元。遵化市中实贸易有限公司发票1张,内容为:拖车费,金额1000元。
经质证,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辩称:在北京开支的拖车费、服务费及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清障施救费高。在遵化开支的拖车费属于二次施救费,不予赔偿。
另,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辩称:只认可按20元/天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害、财产受到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交通支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实际住院10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天数均应按10天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向法庭提交了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予以证实,但未能提供工资表予以证实其工资数额,本院对该误工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认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向法庭提供了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复印件予以证实,但该工资表上无制表人、审核人签字,不符合财务制表要件,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认可按河北省上一年度采矿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法医鉴定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事故车辆从事故现场拖至北京交警队指定停车场,后从北京交警队指定停车场拖到遵化,开支两次拖车费,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乔某某损失为:医药费6640.5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住宿费276元、护理费775元(10天,77.5元/天)、误工费19329.6元(120天,161.08元/天)、车损(配件及修理费)5485元、拖车清障服务费2860元、拖车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合计37166.17元。冀B×××××号车在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遵化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损失37166.17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7166.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遵化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冯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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