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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秀某与郝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秀某,女。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宏志,男。

原告乔秀某与被告郝宏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秀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淑华、被告郝宏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秀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18,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3倍至还款之日计算利息,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4月2日因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8,500.00元,当时原、被告约定一个月之后被告支付借款,现已过期,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脱,原告诉讼法院,维护其权利。
原告乔秀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借给被告。被告郝宏志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应确认有效,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郝宏志对其向原告借款事实无异议,故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因原、被告审理中均认可利息从2016年4月1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郝宏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乔秀某借款本金18,500.00元,并支付从2016年4月1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00元,减半收取13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辉

书记员:鲍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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