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遵化市教育局干部,现住遵化市圆缘小区3栋东三门501室。
委托代理人敖广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遵化市发改局干部,现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团瓢庄乡骆各庄村。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遵化镇小草店村。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兵,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安娜,该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的代理。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王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保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文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敖广建、高德全,被告骆某某、王某某,被告都邦财保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安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0日,被告骆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G8682轿车沿文柏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天沅酒店门前,与行人原告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无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都邦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7954.56元、取内固定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36584元、伙补18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护理费5250元、交通费4347.1元、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32.5元、复印费20元、尿不湿30元、插板18元、拐杖100元、大便盆10元、卫生纸15元、快递费10元。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骆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用的司机,由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骆某某辩称:被告骆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都邦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冀BG8682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某某,被告骆某某系被告王某某雇用的司机。该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2010年9月20日,被告骆某某驾驶被告王某某所有的冀BG8682轿车沿文柏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遵化市天沅酒店门前,与行人原告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乔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骆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乔某某无责任。原告乔某某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告王某某为原告乔某某开支医药费5233.53元。原告乔某某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9天,开支医药费24935.7元。原告在唐山工人医院开支门诊医药费1108.74元。原告在遵化骨科医院开支门诊医药费160元。原告在北京积水潭医院开支门诊医药费1750.12元。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乔某某为10级伤残、内固定取出费8000元。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32.5元、复印费20元。原告称,住院期间由遵化市苏杰家政服务中心田春玲护理,开支护理费5250元。另查明,被告王某某另给付原告现金1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有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药费收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复印件为证,且确系原告实际开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取内固定物费、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鉴定检查费、复印费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向法庭提供了遵化市苏杰家政服务中心证明、家政服务合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向法庭提供了交通费票据,但有一部分票据未注明时间且大部分为出租车票据,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交通费系原告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尿不湿30元、插板18元、拐杖100元、大便盆10元、卫生纸15元、快递费10元均未能向法庭提供正式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身体、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具体数额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酌定。冀BG8682轿车在被告都邦财保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保唐山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损失医药费33188.0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取内固定物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36584元、法医鉴定费800元、鉴定检查费132.5元、护理费5250元(35天,150元/天)、交通费3000元、复印费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9674.59元,由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56834元(其中医药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46834元)。
二、由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乔某某超过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32840.59元。被告王某某已为原告支付16233.53元,抵扣其应赔偿款项后,由被告王某某实际再赔偿原告16607.06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陆文江
书记员: 张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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