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熊程(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
蔡某某
蔡某某
蔡淑琴
潘某某
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陈胜(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陈乾峰
原告乔某某。
原告蔡某某。
原告蔡某某。
原告蔡淑琴。
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程、毕奎,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某。
被告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觉慧,利通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胜、叶涛,湖北思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
负责人付伟,财保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乾峰,财保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淑琴与被告潘某某、利通公司、财保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程、毕奎,被告潘某某,被告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胜,被告财保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乾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持C1型驾驶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潘某某应对四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亲属蔡永典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鄂FX2815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利通公司名下,故被告利通公司应与被告潘某某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鄂FX2815出租车在被告财保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财保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10000元、110000元。因鄂FX2815出租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剩余损失392606.73元的80%即314085.38元由被告财保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潘某某和利通公司连带赔偿78521.35元,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4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淑琴因本案事故蔡永典死亡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5554.93元、误工费906.7元、护理费1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260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4085.38元;被告潘某某和被告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78521.35元,扣减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43000元,被告潘某某和被告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连带赔偿35521.35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淑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潘某某持C1型驾驶证,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是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被告潘某某应对四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亲属蔡永典死亡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鄂FX2815出租车挂靠在被告利通公司名下,故被告利通公司应与被告潘某某对四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损害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30000元。鄂FX2815出租车在被告财保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被告财保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财保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各赔偿四原告10000元、110000元。因鄂FX2815出租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剩余损失392606.73元的80%即314085.38元由被告财保汽车产业开发区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潘某某和利通公司连带赔偿78521.35元,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43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乔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淑琴因本案事故蔡永典死亡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5554.93元、误工费906.7元、护理费103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交通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16800元、丧葬费1758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12606.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襄阳汽车产业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314085.38元;被告潘某某和被告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78521.35元,扣减被告潘某某已支付的43000元,被告潘某某和被告襄阳市利通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还应连带赔偿35521.35元。
上述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乔某某、蔡某某、蔡某某、蔡淑琴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减半收取15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亚莉
书记员: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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