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石冰寒(林口县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
袁某伟
赵某某
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鸡西市鸡冠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寒,林口县司法局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林口县。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鸡西市麻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全洲,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袁某伟、赵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冰寒,被告袁某伟,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诉讼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有效,被告赵某某停止以合伙名义从事经营活动;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原告出资30万元占合伙40%份额,被告袁某伟出资10万元占合伙10%份额,合伙所需剩余资金全部由被告赵某某出资占50%份额,原告和被告袁某伟应于2013年7月28日以前交齐出资,共同在鸡西市麻山区经营石墨矿,合伙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因原告和被告袁某伟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出资,使合伙无法继续履行,原告与二被告于2013年7月30日达成协议,同意终止合伙。
近日原告得知,被告赵某某在合伙终止后,仍以合伙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以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提起诉讼,望依法裁决。
被告袁某伟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终止合伙协议有效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与原告乔某某及赵某某于2013年5月签订合伙协议,约定共同经营石墨选矿,合伙期限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7月27日止,原告出资40万元,被告出资10万元,合伙经营所需剩余全部出资由赵某某负责出资解决,被告袁某伟及原告应于2013年7月28日前交齐出资,达成协议后因合伙人之间就权限分工,管理方式、生产经营模式等产生分歧无法解决,遂被告和原告提出要求解除合伙,截止合伙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被告和被原告没有出资,合伙协议已实际不能履行,因此,被告袁某伟和原告及赵某某于2013年7月30日达成协议,同意终止合伙。
合伙财产仅有赵某某在签订合伙协议后投入的电机、水泵等设备,从合伙开始到合伙终止仅二天时间,没有合伙债务,合伙清算时将合伙财产约定归赵某某所有,以上可以看出终止合伙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
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确认终止合伙协议有效被告没有异议。
被告与原告及袁某伟签订合伙协议后,合伙人之间产生了矛盾,原告及袁某伟提出要求解除合伙,截止合伙约定的出资期限届满,原告及袁某伟没有出资,合伙协议已实际不能履行,因此被告与原告及袁某伟于2013年7月30日达成协议,同意终止合伙。
合伙财产仅有被告在签订合伙协议后投入的电机、水泵等设备,从合伙开始到合伙终止仅二天时间,没有合伙债务。
合伙清算时,所以将合伙财产约定归被告赵某某所有,以上可以看出终止合伙协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故依法成立有效。
二、合伙终止后,被告独自经营鸡西市麻山区金洋石墨制品厂,被告是该厂的实际经营者,并以该厂名义对外经营,被告从未以合伙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原告主张被告在合伙终止后,仍以合伙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根本不存在,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以合伙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主张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达成合伙协议后,由于原告乔某某和被告袁某伟未按约定的期限出资,致使合伙协议无法履行。
三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书,系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三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乔某某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有效,被告赵某某停止以合伙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有效,被告赵某某停止以合伙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袁某伟、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三方达成合伙协议后,由于原告乔某某和被告袁某伟未按约定的期限出资,致使合伙协议无法履行。
三方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了终止合伙协议书,系原、被告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三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
综上所述,对原告乔某某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有效,被告赵某某停止以合伙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签订的终止合伙协议有效,被告赵某某停止以合伙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袁某伟、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静玉
书记员:李瑞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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