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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代理人徐志磊,河北金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清苑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73874513XL。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号。负责人高力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洁,公司员工。

原告诉称,2016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店大桥北侧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住院已花费用数万元,且原告由于伤情严重,构成残疾。经查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方应依法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5000元。被告李某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可,同意依法赔偿原告损失,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要求法庭核实事故真实性,依法核实原告各项主张的合理合法性,对超出交强险限额外应在商业险下承担的损失应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店大桥北侧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苑区人民医院,后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门诊费3637.3元,提供票据10张,后因伤情严重,于当日办理了住院手续,自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1月2日在河大医院神经外科住院55天,花医疗费86441.56元,后因原告年龄较大、伤情较重,于2016年11月2日至11月26日又在河大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571.96元,出院后进行复查花1647.1元,提供票据9张;事发后对原告进行了抽血,加上救护车费共计200元,后进行酒精检测花350元,提供河大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清苑创伤医院和保定法医医院两张医疗费票据;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每天100元住院79天),院外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按每天50元计算139天,主张营养费6950元;原告在保定市尚锦商贸公司工作,按每天66元计算误工257天,主张误工费16962元,提供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伤残鉴定;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均由其儿子乔东胜护理,按每天114元计算139天,主张护理费15846元,提供所在单位保定市南市区工贸机械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对护理期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乔某某为退休工人、非农业户口,于2009年迁到老家南辛庄,主张伤残赔偿金28249元(按城镇标准29249元乘以10年乘以10%),提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非农业户口簿;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88.4元,交通费2000元,提供票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原告所花费医疗费不符合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不予承担;门诊费用中法医医院酒精测试费用不予承担,对于清苑创伤医院救护车费用200元因日期不符,且无法说明其用途,不予承担,其他医疗费票据以法庭酌定为准;伤者于11月2日由河大医院神经外科转到康复科,住院天数不能重复计算,住院天数应为78天,伙食补助费只认可78天;营养费主张标准过高,只认可每天30元,营养期限根据法医鉴定最高认可60天;对误工费不认可,伤者已70岁,在我公司探视时伤者明确表示为退休工人,除退休工资外无其他收入来源,其提供的误工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法人联系电话,申请法庭予以调查或延长我公司举证时间;对护理期限最高认可60天,对日收入标准认可;对原告主张按市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不认可,原告提供的户口显示其居住在南市区,为农村户口,无政府或规划部门证明该村为城镇户口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司法解释,原告应提供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据,对伤残标准认可按农民标准11919元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只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交通费票据为大量连号出租车票,不予认可,具体费用可由法庭酌定;对以上费用中医疗费、伙补费、营养费按我公司核定的金额扣除交强险1万元限额后在商业险内按70%的比例予以承担。原告称:原告虽系退休工人,但回老家后一直在工作,主张误工费提供有证据应予保护,户口本能够体现原告是退休后将户口迁至老家,户籍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对此原告已申请由法院对其户籍性质进行了了解,应按城镇标准给付。被告李某某称为原告共垫付医疗费4500元,提供收款条(3500元)和清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961.7元。原告对收到3500元的收款条认可,对票据真实性认可,医疗费票据是被告在县医院垫付的,与原告的主张并不矛盾。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按90%的比例赔偿,不属保险理赔项由李某某依法赔偿。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事故,根据道法实施办法规定,应减轻非机动车的责任,因此要求按一九比例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主张在商业险项下承担70%的责任。原告徐红卫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8月24日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对于2016年9月9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保衡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北店大桥北侧时,与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事实,保定市清苑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2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苑区人民医院,后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花门诊费3637.3元,于当日办理了神经外科住院手续,花医疗费86441.56元,于2016年11月2日至11月26日又在河大医院康复科住院治疗,花医疗费9571.96元,出院后进行复查花1647.1元,事发后对原告进行了抽血,加上救护车费共计200元,后进行酒精检测花350元,提供河大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共计92275.96元;被告李某某在清苑区人民医院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票据961.7元,提供医疗费发票,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于2016年9月9日住院,2016年11月26日出院,其住院天数应按被告认可的78天计算。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每天100元住院78天);院外营养期经鉴定为60日,加住院期间78天,营养费以认定6900元为宜(按每天50元计算138天);原告在保定市尚锦商贸公司工作,按每天66元计算误工257天,主张误工费16962元,提供单位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伤残鉴定报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和出院后均由其儿子乔东胜护理,按每天114元计算139天,主张护理费15846元,提供所在单位保定市南市区工贸机械厂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前三个月工资表、营业执照副本、对护理期进行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退休工人、非农业户口,于2009年迁到老家南辛庄,主张伤残赔偿金28249元(按城镇标准28249元乘以10年乘以10%),提供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非农业户口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按其伤残等级以认定3000元为宜;原告主张鉴定费1888.4元,交通费2000元,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称,在我公司探视时伤者明确表示为退休工人,除退休工资外无其他收入来源,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74921.36元:医疗费9227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营养费6900元、误工费16962元、护理费15846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88.4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李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962元、护理费15846元、伤残赔偿金28249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6057元。按照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规定,原告其余损失98864.36元(174921.36元—76057元)、被告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61.7元,共计99826.06元,按被告李某某所负的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损失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9860.85元(99826.06元×80%),被告李某某已给付原告3500元,在清苑区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961.7元,共计4461.7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75399.15元(79860.85元—4461.7元)。被告李某某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已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故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玉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志磊、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76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75399.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李某某44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李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减半交纳1800元,由原告负担148元,被告李某某负担16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玉纯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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