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乔松普,退休工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绍先,工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住所地:玉田县城内无终西街1412号。
代表人:万宝玉,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静,该行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安利战,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唐山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建华西道31-2号。
法定代表人:袁会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存艳,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马洁,公司法律顾问。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玉田县分公司(原玉田县邮政局),住所地:玉田县玉田镇鼓楼东街321号。
代表人:张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国,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唐山民源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源劳务服务公司)、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玉田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原告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乔松普、安绍先,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安利占,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存艳、马洁,被告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卫国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和上级法院批准延长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于1992年4月30日进入原玉田县邮电局工作,1998年9月7日玉田县邮电局变更为玉田县邮政局,原告继续留在玉田县邮政局工作至2007年12月30日。原告在玉田县邮政局连续工作十五年多。2008年1月1日,国家《劳动合同法》将正式实施,玉田县邮政局为规避即将实施的《劳动合同法》处理大量的其使用的连续工作10年以上的临时工(当时称谓),减轻自身企业经营成本和负担,被告玉田县邮政局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恶意串通,在事先并未与原告等临时工协商的情况下,先由民源劳务服务公司向玉田县邮政局提供了格式劳务派遣空白合同书(未盖章),然后玉田县邮政局并未征得原告等职工同意,要求原告等职工必须填写签订,否则将辞退,并欺骗原告等职工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说与原来是一样的,对你们没有什么不好。原告等人被迫和被欺骗在空白合同纸上签了字,导致原告在形式上与民源劳务服务公司建立了新的劳动合同关系,但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事后在空白合同纸上填写的合同期限是一年,后原告与其他类似的职工与被告发生争议,但法院却因同一案由、同一事实和类型的案件出现了并不完全一致的判决结果。2008年1月1日,原玉田县邮政局发生了企业分立,其邮政储蓄业务剥离出去,成立了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在分立过程中将原告分配到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工作,但原告与三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和用工关系并未作任何处理。原告自2008年7月14日后一直在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工作,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一直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也未与原告书面解除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导致了原告原劳动合同的终止和权利的丧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虽经诉讼未获得有效的保护和救济,原告将另寻其他途径获得合法保护,但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合同,无论是有效还是无效,期限仅1年,期满后,原告继续在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工作,已满1年。则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应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原告被分配到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前一直在原玉田县邮政局工作,期间虽有1年被迫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但在2008年1月1日前,原告工作满15年,被告玉田县邮政局并未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和赔偿金,也未给原告补交其应为原告补交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只是做配合原玉田县邮政局损害原告权利的事,并未尽任何法律义务,其完全是一种寄生虫的行为,故其也应承担起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请求:一.被告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要求被告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为原告补交原告在为其工作期间应交纳的各项社会保险,邮储银行玉田支行为原告补交在为其工作期间的各种应交的社会保险。三.请求支持原告在仲裁阶段的申请请求,如果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则由被告补偿违法用工的双倍工资(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29040元,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三十四条(三)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2倍工资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止,2010年至2013年9月共计45个月1188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1992年4月至2013年9月共21.5个月56760元,共计204600元。另原告曾依法申请仲裁,但玉田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却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以玉劳人裁字(2013)049号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认为该仲裁裁决完全是不顾事实推卸责任的枉法裁决。在原、被告发生争议后,原告一直在仲裁机构与法院间寻求救济,但仲裁机构将原告推到法院,法院又协调让原告回到仲裁机构,造成案件的拖延,不是原告超时效。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请求支持原告在仲裁阶段的申请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共计204600元;3.由被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3年11月的各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原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由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给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双倍工资29040元。由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给付原告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共计50个月的工资132000元。由三被告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赔偿金从1992年4月至2014年2月共26.5个月共69960元,以上合计231000元;3.判令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各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8)玉民初字第02002号判决书、(2009)唐民一终字434号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在原玉田县邮政局工作的事实。其中2009年3月25日,玉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玉民初字第02002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玉田县邮政局按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标准为原告乔某某补缴1998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个人负担,被告负责办理补缴手续。二、被告玉田县邮政局按唐山市医疗管理中心核定标准为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个人负担,被告负责办理补缴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2009)唐民一终字434号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申请本院调取(2014)玉民初字第10号卷宗第136页至142页仲裁开庭笔录1份,在该笔录中,崔丽华、王某出庭证实原告一直在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工作以及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在2009年3月26日要求与原告继续与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合同,原告拒绝的事实。
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辩称: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的劳动合同,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系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原告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务派遣期限届满,原告与民源公司未续签劳务派遣合同,原告与邮储银行玉田支行也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申请本院调取了(2014)玉民初字第10号卷宗中如下证据:
1.第154-155页劳务派遣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动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为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
2.第124页原告于2009年12月11日提交的再审申请书1份、第66-71页仲裁申请书2份、经济赔偿金及双倍工资的申请书1份,证实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请求;
3.(2008)玉民初字第02002号判决书、唐山中院2009唐民一终字434号判决书、河北省高院2010冀民申字340号民事裁决书各1份,证实劳务派遣协议被确认为合法有效,经终审裁决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不应承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赔偿金、缴纳社会保险及支付双倍工资等法律责任。
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辩称:民源劳务服务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08年12月29日止,合同到期后,因原告自身原因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违法解除情形,民源劳务服务公司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其他诉请与民源劳务服务公司无关,请法庭查实后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表示认可原告与其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因为原告拒绝续签合同,合同正常终止,故不再重复举证。
被告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辩称:1.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经经过玉田县法院、唐山中院、河北省高院依法裁决,且公司已经按照生效判决依法履行了为原告补交社会保险的相关义务,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应再受理原告的诉讼。2.原告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与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系自主自愿的,邮政公司不存在胁迫,因此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3.由于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与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在2008年进行分立,按照规定,即使应该给付原告补偿金,也不应由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公司给付,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
被告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证据2中证言及证明目的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1.本案属于重审案件,2位证人仍有出庭接受质证的义务,故该两份证言不具有证明力和证据效力,且证人王某与原告系表兄妹,存在亲属关系,其和崔丽华均被玉田县邮政局辞退工作,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2位证人均未在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工作,其无法知道原告在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工作的具体情况,其证言中对原告工作的具体时间、考核情况及其他证言内容均无法明确,且用了大量推断性语言,其证据性质为传来证据,缺乏真实性。2位证人所证实的原告工作的起止时间与书写的证言内容自相矛盾,且证言与三级法院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该证言缺乏真实性和合法性;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涉及内容与其无关。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同邮储银行玉田支行的质证意见;被告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同意邮储银行的质证意见。另外,证据1证实了原告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的合同不属于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与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对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是:邮储银行提交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目的一致,不能证明邮储银行的主张,生效判决只是法律事实,不能证明客观事实。
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一.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是否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是否应给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双倍工资29040元及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共计50个月的工资132000元。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960元。三.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是否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各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某于1992年4月30日进入原玉田县邮电局工作,后玉田县邮电局又变更为玉田县邮政局,至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了期间为2007年12月30日至2018年12月29日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原告由民源劳务服务公司派遣到玉田邮政局工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工资由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发放,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08年7月14日,原玉田县邮政局又分立为被告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和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原告被安排到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工作。2009年3月26日,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要求原告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续签劳务派遣合同,原告拒绝续签。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玉田县邮政局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交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6月6日作出裁决,由原玉田县邮政局为原告补缴各种社会保险费,但驳回了原告要求与原玉田县邮政局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作出(2008)玉民初字第02002号判决书,判决:一、被告玉田县邮政局按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定标准为原告乔某某补缴1998年9月至2007年12月的养老保险,原告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个人负担,被告负责办理补缴手续。二、被告玉田县邮政局按唐山市医疗管理中心核定标准为原告补缴2004年1月至2007年12月的医疗保险,原告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个人负担,被告负责办理补缴手续。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判后,原告上诉到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原告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了其再审申请。原告于2011年8月20日以三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玉田县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再次提起仲裁,经该仲裁委协调未果,期间原告曾到本院起诉,2013年9月13日,玉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玉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原告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被告双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本案焦点一,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是否应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于2007年12月30日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因当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且双方关于劳动合同期限的约定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所签订的为期1年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该期间内原告与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及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系用工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是被迫和被欺骗的情况下与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在原审及本次庭审中,原告均认可在2009年3月26日,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要求原告继续与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并停发了原告的工资,原告明确表示拒绝的事实。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在原告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被告明确要求原告继续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表明其并无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即使此阶段原告仍在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工作,但应认为是原劳务派遣行为的延续,而不是建立了新的劳动关系,故不应认定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且原告未就其在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的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到期后仍在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工作且满1年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要求与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焦点二,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是否应给付原告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双倍工资29040元及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共计50个月的工资132000元。三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9960元。1992年4月至2007年12月,原告在原玉田县邮政局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0日,原告与原玉田县邮政局解除劳动关系的同时与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应视为原告与原玉田县邮政局通过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原玉田县邮政局应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额外经济补偿金即赔偿金。因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故补偿及赔偿标准应适用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下发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即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月,并按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诉讼中,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的工资标准,故应参照2007年度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为26467.5元(1470.42元×12个月×1.5倍)。因原玉田县邮政局现分立为被告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及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故二被告应对上述补偿金及赔偿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在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劳务派遣合同到期后,与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未建立新的劳动关系,故其要求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双倍工资29040元、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共计50个月的工资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拒绝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继续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故双方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自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三,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是否应为原告补缴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各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因原告与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未建立劳动关系,且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原告以上主张应由相关部门处理。
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告自1992年4月30日进入原玉田县邮电局工作至2007年12月30日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此期间原告与原玉田县邮政局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原告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的同时解除了与原玉田县邮政局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原告与原玉田县邮政局通过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故玉田县邮政局应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现玉田县邮政局分立为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和被告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故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与被告中国邮政玉田分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到期后,与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未建立起新的劳动关系,且原告未就其自2008年12月30日起在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工作满1年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故其主张与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要求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支付2009年2月至2009年12月的双倍工资29040元、2010年1月至2014年2月共计50个月的工资13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拒绝与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继续签订劳务派遣劳动合同,双方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自行解除,故原告要求被告民源劳务服务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邮储银行玉田支行为其补缴2009年1月至2014年2月的各项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社会保险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四)解除劳动合同后,未依照本法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部部发(1994)481号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第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玉田县分公司给付原告乔某某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共计2646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5元,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玉田县分公司负担5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田县支行、中国邮政集团公司河北省玉田县分公司在履行补偿金、赔偿金义务的同时给付原告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树国
审判员 叶洪波
审判员 叶建军
书记员: 李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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