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
委托代理人徐振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伟,河北经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克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告岳某某。
委托代理人施爱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岳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曹雪芹东大街19号。
负责人刘晓奎,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东。
原告乔某诉被告刘某某、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振杰、董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克胜,被告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施爱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4日21时许,原告乔某驾驶冀B×××××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西外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家口村时,与被告刘某某停在此地的冀B×××××重型专业作业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4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04-SXL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各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9天。后因二次手术于2011年11月23日至2011年12月2日再次入住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9天。两次共计住院78天。诊断为右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胫腓骨骨折,骨缺损,右5、6肋骨骨折,血气胸,肺不张,肺挫伤,多发皮肤裂伤,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胫骨骨囊肿,肩部软组织挫伤。2012年2月29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作出唐华(2012)临鉴字第711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乔某为玖级伤残,面部瘢痕治疗费用叁仟元整。经查,冀B×××××号的车主是岳某某,刘某某系其雇佣司机。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20万元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查明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乔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26498.98元(住院费119798.38元+门诊费3700.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20元/天×78天)、伤残赔偿金28480元(7120/年×20年×20%)、误工费70800元(3000元/月÷30天×708天)、护理费7800元(3000元/年÷30天×78天)、伤残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235938.98元。其中包含被告岳某某垫付的医药费20000元、以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垫付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伤残鉴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第04-SXL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因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乔某玖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4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35938.98元以及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39938.98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因冀B×××××号机动车投有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其余35981.69元[(239938.98元-120000元)×30%],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20000元,和先期垫付的10000元医药费折抵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各项经济损失35981.69元[(239938.98元-120000元)×30%];
上述一、二项判决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直接给付原告乔某125981.69元,给付被告岳某某垫付款20000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芳 代理审判员 董立慧 代理审判员 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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