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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知行与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知行,身份号码230103198807303234,男,1988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源燕莎古玩城知翠行经理,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78-8号恒达综合大厦4单元16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华,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国家税务局香坊分局稽查局稽查科长,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78-8号恒达综合大厦4单元1601室。
被告: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代码912301025838056193,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通江街心27号
法定代表人:郑勇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知行与被告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知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淑华、被告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2773253元,扣除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丽江路A号楼A单元26层5号住房的余款40万元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购房款2373253元;2、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失按照双倍返还定金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一次性付款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群力第一大道、规划路、群力第二大道、丽江路围合区域银泰一期裙房一层,房号为Z-056号商铺。框架结构,层高为4.5米,建筑层数地上2层,地下2层,建筑面积83.63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59.74平方米,分摊建筑面积22.89平方米,总价款2773235元。原告在交房之前到现场查看时发现商铺结构不符合条件,商铺后面的楼梯从铺内斜插通过。原告就此事多次通过销售顾问向被告反映,最终被告没有给出任何答复。2015年9月25日被告电话通知原告办理进户手续,原告看房办手续时发现楼梯在商铺内穿过,改变原来的设计,而且被告也没有政府签发的商品房验收合格书。因为购买此商铺,原告将北京金源燕莎古玩城的店铺撤了,等待购买的商铺开业继续做珠宝生意,由于商铺改变原有设计,影响原告的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哈尔滨哈尔滨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即按约定交付了部分购房款。被告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商铺建设过程中改变商铺内主体结构设计,现消防楼梯在商铺房顶斜插穿过,被告未将该设计变更及时告知原告。商铺内楼梯影响原告正常使用,致使原告购买商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提出解除合同退还房款277323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将购得的另外一套住房尚未交纳的购房款与被告应退还的购房款相冲抵的主张,因双方签订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做购房款的相互冲抵处理。原告交纳的购房定金,在签订商品房购房合同后,已经转化为购房款,现原告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已就退房情形进行约定,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在建设过程中,对房屋结构更改已经影响原告所购房屋的正常使用用途,故被告提出的原告所购房屋建筑面积59.74平方米并未发生改变,被告只是在房屋局部的层高部分做了细微调整,并不影响房屋整体使用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乔知行与被告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哈尔滨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合同编号:13095900052);
被告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2773235元;
被告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乔知行上述款项的利息;
驳回原告乔知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元,由被告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乔知行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黑龙江银泰置地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乔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日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松青 人民陪审员  吴宇思 人民陪审员  郝智慧

书记员:高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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