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医生。
委托代理人蒋爱明,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
代表人李庆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蒋爱明、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潮洛窝路段,撞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乔某某,致原告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252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78625.8元,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4200元,其余损失由被告按照90%责任比例赔偿30983.22元,两项共计75183.22元,扣除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8000元,尚余57183.22元未得到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57183.22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
2、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11月5日6时许,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潮洛窝路段,撞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乔某某,致乔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冀B×××××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刘某某具备合法驾驶员资格。
4、玉田县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9张、玉田县潮洛窝乡孙王乔村第二卫生室出具的票据2张、原告侄子乔中良出具的证明及北京天坛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乔某某因头面部外伤、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第六肋骨骨折等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遵医嘱在玉田县潮洛窝乡孙王乔村第二卫生室用药治疗,后于2015年3月17日去北京天坛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共开支医疗费41825.8元。
5、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2015年6月15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乔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
6、玉田县德康医院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表3份、原告的执业医师执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乔某某在玉田县德康医院担任外科、急诊科主治医师,月工资4300元,因2014年11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需住院治疗,至今仍处于病休在家休养,未上班期间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
7、友明饲料门市部出具的证明1份及工资支领单3份、乔继东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之子乔继东系友明饲料门市部员工,月工资4000元,于2014年11月5日请假2个月护理其父亲,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情况。
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冀B×××××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在承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年检合格、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按被保险人刘某某应承担的主要责任即70%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他意见待质证时发表。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原告提供的行驶证、驾驶证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诊断证明书的关联性有异议,本事故发生在2014年11月5日,而诊断证明书出具时间是2015年5月4日,是在原告出院以后,故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对门诊收费票据中的5张有异议,因为其标注日期是在原告出院以后,与本案无关联性。玉田县潮洛窝乡孙王乔村第二卫生室出具的票据与本案无关,因为在票据上没有标注日期,原告也未提供该卫生室的营业执照及相关材料,我公司对县级以下医院提供的票据不予认可。对乔中良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不予认可。北京天坛医院的门诊病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依据的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原告未提供玉田县德康医院营业执照及相关医院证明,也未提供其与玉田县德康医院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原告的执业医师执业证自2013年以后未按期年检,不能证明其仍然从事医生职业,且原告已满60周岁,是退休职工,已领取养老金,故原告因此次事故没有误工损失,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友明饲料门市部的营业执照、护理人员乔继东与友明饲料门市部的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不能证明乔继东与友明饲料门市部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收入情况,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后期护理的相关医嘱或鉴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两个月计算没有事实依据,应当以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体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就其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1日。2014年11月5日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滨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潮洛窝路段,撞由西向东步行过公路的原告乔某某,致原告乔某某受伤。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乔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乔某某因头面部外伤、右侧颧骨骨折、右侧第六肋骨骨折等于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2月25日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治疗50天,出院后遵医嘱需药物治疗,原告在玉田县潮洛窝乡孙王乔村第二卫生室用药治疗,后于2015年3月17日去北京天坛医院进行门诊检查。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就本案承担责任情况: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未提出异议,该认定书认定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违法行为,且原告是步行过公路,原告主张其承担10%责任、刘某某承担90%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由于刘某某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保险金额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按9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原告提供的玉田县第二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单、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玉田县潮洛窝乡孙王乔村第二卫生室出具的票据、北京天坛医院门诊病历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第二医院住院50天,出院后在玉田县潮洛窝乡孙王乔村第二卫生室用药治疗,于2015年3月17日去北京天坛医院进行门诊检查,原告共开支医疗费41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000元。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乔继东的误工证明及工资支领单,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应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683元计算,故护理费应为4888元(35683元÷365天×50天)。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80日,原告开支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误工费应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卫生工作职工年平均工资44926元计算,应为22155元(44926元÷365天×180天)。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考虑其住院、出院、鉴定及检查必然开支交通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乔某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误工费22155元、护理费488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70968.8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55元、护理费48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543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为医疗费318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3425.8元,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按9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083.22元。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步行过公路的原告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刘某某应负事故90%的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应就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按90%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因鉴定费是被保险人给第三者即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依照下列规定减轻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四)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减轻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155元、护理费488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7543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30083.22元,以上共计67626.2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原告乔某某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履行赔偿义务时,返还给被告刘某某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1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322元,原告乔某某负担49元。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某某在履行义务时给付原告3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莉
审判员 王勇
人民陪审员 于淑敏
书记员: 轩宗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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