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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玲玲诉吴某某、杨淑平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玲玲
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杨淑平

原告乔玲玲。
委托代理人孙树田,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被告杨淑平。
原告乔玲玲与被告吴某某、杨淑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玲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树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杨淑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杨淑平与吴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48602元,由被告杨淑平以被告吴秋生的名义亲笔打下欠条一张为证,其内容为:“欠铝合金款48602元整,肆万捌仟陆佰元整,吴秋生2012年10月4号。”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又有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孟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孟村一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为证,证明吴某某、吴秋生两个名字系同一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自欠款期间至给付完为止,对此,原告庭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已达二年之久,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秋生)、杨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86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吴某某、杨淑平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杨淑平与吴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欠货款48602元,由被告杨淑平以被告吴秋生的名义亲笔打下欠条一张为证,其内容为:“欠铝合金款48602元整,肆万捌仟陆佰元整,吴秋生2012年10月4号。”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又有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孟村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孟村一街居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为证,证明吴某某、吴秋生两个名字系同一人,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二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既未出庭应诉,又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相关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此,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给付逾期利息,自欠款期间至给付完为止,对此,原告庭审中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被告欠原告货款已达二年之久,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又名吴秋生)、杨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货款4860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货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止)。
案件受理费1015元,由被告吴某某、杨淑平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仕明
审判员:秦景树
审判员:肖福才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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