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霍忠文
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
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柴立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秋申,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霍忠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乔某某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
法定代表人李清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保合,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立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上诉人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秋申、霍忠文,被上诉人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委托代理人任保合、柴立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乔某某出生于1951年4月12日,于1966年参加工作,1979年由邯郸市滏阳化工厂调入峰峰矿区蔬菜食杂总公司彭某综合公司。1987年4月21日峰峰矿区蔬菜食杂总公司彭某综合公司第一零售店召开关于乔某某长期旷工拖欠货款的职工讨论会议,并形成书面会议纪要,经讨论认为乔某某符合开除条件。1987年4月26日,峰峰矿区蔬菜食杂总公司彭某综合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会议讨论关于乔某某长期旷工拖欠货款问题,并形成书面记录,讨论认为应该开除乔某某。1987年5月2日,峰峰矿区蔬菜食杂总公司彭某分公司作出《关于乔某某长期旷工、拖欠货款的处理意见》,决定给予乔某某以除名处理,所欠货款由组织出面解决。1987年5月2日,邯郸市峰峰矿区蔬菜食杂总公司作出《关于对乔某某除名的决定》,决定对乔某某予以除名。但该除名决定并没有书面送达乔某某。1987年11月5日和11月12日,邯郸市峰峰矿区蔬菜食杂总公司出具《职工调动申请表》,同意乔某某因工作需要,申请调动,但该表没有调入单位意见。2009年12月10日,被告向邯郸市档案局出具证明,请求帮助原告查找有关招工等档案手续。2010年1月6日,原告乔某某向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乔某某自1987年由于个人原因一直没有上班,由本人承担责任,与单位无关。2010年1月13日乔某某从被告处取走档案7页,其中有除名决定书。2011年3月30日因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后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赔偿迟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但之后于2011年7月20日申请撤诉,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峰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乔某某撤回起诉。原告乔某某于2011年7月28日向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因迟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8月1日以原告仲裁请求超过时效为由,作出劳仲不字(2011)第8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乔某某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形成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乔某某要求被告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原告乔某某诉求被告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赔偿因迟延办理退休导致的经济损失120000元。因原告乔某某就此项请求已经进行过劳动争议仲裁,且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原告乔某某在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该不予受理通知书产生法律效力,原告乔某某再次就该项请求进行诉讼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乔某某在2011年3月30日向邯郸市邯郸市峰峰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和(2011)峰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案件中,原告乔某某均没有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应该予以审理。但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连续工龄满10年的应予退休。故原告乔某某至2001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原告乔某某在1987年脱离被告单位,一直未去上班,其在2001年4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应及时就原告之前是否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其应享受的其他权益主张权利。但根据原告所提交证据,在2009年12月原告乔某某才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故其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乔某某承担。
宣判后,乔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一审判决的“原告撤回起诉后,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产生法律效力,原告再次就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诉讼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不当,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是不予受理通知书而非仲裁裁决,且上诉人的诉求符合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2、一审判决的“原告在2009年12月向被告主张存在劳动关系以及应享受其他权利,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即找单位要求力理退休手续,但被上诉人以没有找到上诉人档案为由不给办理,2010年1月找到档案后,被上诉人仍拒不给办理退休手续,才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被上诉人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期间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未提交新的证据。乔某某的出庭证人杨某、巩某、刘敏某证明乔某某在达到退休年龄后,直接找单位或通过个人关系找单位领导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一审卷宗材料查明,乔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法定退休年龄时间为2001年4月。另查明,乔某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办理退休手续,赔偿因迟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乔某某1979年由邯郸市滏阳化工厂调入峰峰矿区蔬菜食杂总公司彭某综合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87年5月2日,邯郸市峰峰矿区蔬菜食杂总公司作出《关于对乔某某除名的决定》,但未向乔某某本人书面送达,依据国务院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二十条 第二款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邯郸市峰峰矿区蔬菜食杂总公司未书面通知乔某某本人,该除名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乔某某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诉求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一审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乔某某与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之间自1979年至200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乔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乔某某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不予处理正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乔某某要求赔偿因迟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曾于2011年3月30日经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7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
二、乔某某与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之间自1979年至200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乔某某1979年由邯郸市滏阳化工厂调入峰峰矿区蔬菜食杂总公司彭某综合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1987年5月2日,邯郸市峰峰矿区蔬菜食杂总公司作出《关于对乔某某除名的决定》,但未向乔某某本人书面送达,依据国务院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国发(1982)59号第二十条 第二款 “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的规定,邯郸市峰峰矿区蔬菜食杂总公司未书面通知乔某某本人,该除名决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之间仍然存在劳动关系。因乔某某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诉求为确认之诉,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一审以超仲裁时效为由不予支持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故乔某某与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之间自1979年至200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乔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乔某某要求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判决不予处理正确,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乔某某要求赔偿因迟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的经济损失12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请求曾于2011年3月30日经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于同年7月20日申请撤回上诉,本次起诉属于重复起诉,一审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1)峰民初字第2219号民事判决;
二、乔某某与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之间自1979年至2001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峰峰矿区经贸公司彭某蔬菜烟酒综合商店承担。
审判长:段子勇
审判员:张仑
审判员:马静
书记员:张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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