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乔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永立,河北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万某某旧堡乡三里某某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荣。
上诉人乔某因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万某某人民法院(2014)万民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0月30日,原审原告乔某某向原审法院诉称,1999年10月30日,我作为户主与被告三里某某委会签订了编号为SLZ0693的万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位于该村的承包地11.97亩,并由万某某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期限为三十年,从2000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我一直耕种着承包地,2005年因为长子乔李患了脑瘫,急需钱治病,迫于生计外出打工,无法耕种该承包地,便口头与当时村书记打了招呼,让村委会把地给我留下,给孩子看好病后还要回来耕种。2012年,我带着残废儿回村安顿生活,却得知村委会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我承包的土地11.97亩中的3.8亩又口头包给被告乔某,侵犯了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我多次找村、乡、县各部门要求解决土地问题,均未果。为了维护我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返还我的3.8亩承包地。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三里某某委会作为发包方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诉争的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因故无法耕种承包地,三里某某委会未按照土地流转或者收回后另行发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原告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三里某某委会委托被告乔某经营原告名下的承包地,但被告乔某既未与村委会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又未与原告订立土地流转合同手续,原告对此事采取了默认的方式,故双方形成代耕关系。被告乔某主张已取得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现原告作为承包方主张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要求二被告返还土地,应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乔某某与被告乔某争议的新公路东2号承包地中的3.8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原告乔某某,被告乔某于判决生效后的第一个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交由原告经营。宣判后,上诉人乔某不服,主要以对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为由,上诉至本院。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乔某某、乔某均为旧堡乡三里某某村民。1999年10月30日,三里某某委会按国家政策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工作,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户主为乔某某,人口数为四人,共承包土地11.97亩,其中包括本案涉诉的新公路东2号承包地中的3.8亩。万某某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4年2月,被上诉人以口头方式告知三里某某书记无法耕种承包地,但未提交书面申请。经三里某某两委会研究决定,将被上诉人承包的11.97亩承包地中的3.8亩交给上诉人乔某耕种,乔某耕种后向时任三里某某委会缴纳村提留、农业税等各种税费,但三里某某委会未与乔某签订书面合同。乔某耕种期间,随着国家土地政策的变化,三里某某委会按乔某实际种植的耕地面积给其办理了粮食直补及农资综合补贴。2014年4月11日,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乔某,要求返还承包地,原审法院以乔某并未直接与被上诉人发生土地流转关系,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014年10月30日,被上诉人再次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该承包土地。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陈述、被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有三里某某委会公章的万某某《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和上诉人提供的三里某某委会出具的证明及2004年2月13日三里庄两委会的会议纪要内容一份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三里某某委会作为发包方与被上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诉争的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依法享有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因故无法耕种承包地,三里某某委会未按照土地流转或者收回后另行发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因此被上诉人并未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三里某某委会委托上诉人乔某经营被上诉人名下的承包地,但上诉人乔某既未与村委会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又未与被上诉人订立土地流转合同手续,被上诉人对此事采取了默认的方式,故双方形成代耕关系。上诉人乔某主张已取得双方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现被上诉人作为承包方主张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要求返还土地,应予支持。上诉人上诉主张对方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乔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龙 审 判 员 王 悦 代理审判员 姜 兵
书记员: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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