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录
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
王某月
任瑞红
王某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李玉芝
原告乔某录,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范文侠,河北尚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月,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任瑞红,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王某所,住大厂回族自治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学院区集中供热办公楼。
负责人张东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玉芝,该公司员工。
原告乔某录与被告王某月、被告王某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录委托代理人范文侠,被告王某月委托代理人任瑞红、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某录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某月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王某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66天,维护6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9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12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丁玉娟,护理时间66天,月平均工资3443元,维护7575元。护理人员董亚涛,护理时间66天,月平均工资3420元,维护7524元,护理费共计维护1509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850元;车辆损失5775元,予以维护;评估费220元,予以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19689.54元(10186元×19.33年×10%);伤残鉴定费992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265.92元。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81053.9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乔某录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大厂县农村商业银行祁各庄支行,账号:62×××4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月赔偿原告乔某录鉴定费992元、车辆定损费220元,共计1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王某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
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乔某录受伤的原因,系由于被告王某月未能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违章驾驶所致。京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损失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按被告王某月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负责任进行赔偿,赔偿比例为100%。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7340.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日100元,住院66天,维护660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并结合医嘱,本院酌定维护15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误工时间96天,原告月平均工资3500元,维护11200元;护理费,护理人员丁玉娟,护理时间66天,月平均工资3443元,维护7575元。护理人员董亚涛,护理时间66天,月平均工资3420元,维护7524元,护理费共计维护1509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情况,酌定维护850元;车辆损失5775元,予以维护;评估费220元,予以维护;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维护19689.54元(10186元×19.33年×10%);伤残鉴定费992元,予以维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维护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82265.92元。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因未提交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录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共计81053.92元。此款直接汇入原告乔某录账户,开户行:河北省大厂县农村商业银行祁各庄支行,账号:62×××47。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某月赔偿原告乔某录鉴定费992元、车辆定损费220元,共计121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王某月承担。
审判长:贾颖
书记员:杨婧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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