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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胡某、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代理人胡家全,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房县营销部驾驶员,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住所地:十堰市重庆路511号。
法定代表人朱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兴,湖北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67号。
负责人钟晓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光辉,男,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提出管辖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再审等。
委托代理人冯寨金,男,湖北无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庭审,举证质证,提出管辖异议,代为提出各种申请,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申请再审等。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胡某、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明独任审判,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全、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兴、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寨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0年4月11日17时许,胡某驾驶鄂C×××××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房县新码头上坡时上不去,请乔某某帮忙推车,推车过程中,货车倒溜将乔某某撞倒致伤。同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事故责任。乔某某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日出院。2010年6月7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建议给予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螺丝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2011年12月12日,房县法院作出(2011)房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乔某某经济损失68385.66元,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赔偿乔某某经济损失25727.61元。经此次诉讼后至乔某某取出内固定后,伤情不断加重,出现右髋疼痛难忍,右下肢活动严重受限,走路靠扶拐跛行。2015年4月,在北京武警医院行髂动脉+股动脉造影术、选择性股骨头供血动脉血管融通术。2017年2月,经十堰市太和医院检查,诊断为: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建议全髋置换。2017年3月7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了房鸿法司鉴所鉴【2017】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乔某某2010年4月12日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颈骨折与其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乔某某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股骨头缺血坏死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3.乔某某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股骨头缺血坏死行全髋置换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使用时间15年,60岁以后不再给予翻修费用”,乔某某以此鉴定结论于2017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再次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25721.48元。诉讼中,因保险公司、乔某某互相不服对方申请所作的鉴定意见,经法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针对乔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又先后作出了不同的鉴定结论,其中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最后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乔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另增加2%的赔偿系数:后续医疗费为人民币80000元(或以实际支出为准)”。此后,乔某某认为鉴定结论意见无法满足其实际治疗的支出费用而选择申请撤诉,法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鄂0325民初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乔某某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于2017年7月21日至8月9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行右股骨头置换术,术后建议休息2个月。原告的伤情经过第一次诉讼判决后,伤情不断加重恶化,已产生了股骨头坏死的不良后果和残疾程度加重,并造成原告新的经济损失265406.03元,其中:医疗费118951.71元、营养费19天×20元/天=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天×40元/天=760元、护理费19天×64.83元/天=1231.77元、误工费79天×105.85元/天=8362.15元、残疾赔偿金29386×20年×22%=129298.40元、差旅费922元、鉴定费5500元,减去第一次诉讼的残疾赔偿金23328元,实际请求赔偿数额为242078.03元,由此,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两险”限额内尚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36578.03元,所开支的鉴定费5500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胡某、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负担。
被告胡某未作答辩。
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公司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胡某系我公司职工,胡某所应承担的责任由我公司直接承担,因其所驾驶的我公司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两险”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两险”限额内予以理赔。对原告再次起诉的经济损失,我公司无反对意见,但其所开支的鉴定费是损失的一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应由败诉的一方负担。请法院核定原告经济损失后,依法公正处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无异议。发生交通事故至今,已超过7年,原告再次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中,除实际发生的费用以外,其他部分即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差旅费、残疾赔偿金再次起诉缺少法律依据,属重复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驳回起诉。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原告单方委托鉴定和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诉讼费应由烟草公司负担。该交通事故的民事赔偿部分经房县法院判决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原告68385.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18986.89元,共计支付了87372.55元。

审理查明:2010年4月11日17时许,胡某驾驶鄂C×××××号轻型封闭货车在房县新码头上坡时上不去,请乔某某帮忙推车,推车过程中,货车倒溜将乔某某撞倒致伤。同日,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事故责任。乔某某受伤后于次日被送往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3日出院。2010年6月7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了房鸿法司鉴所鉴【2011】临鉴字第252号、第25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致右下肢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九)级;建议给予乔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经螺丝钉内固定术后内固定物取出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上述鉴定意见作出后,乔某某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2日作出(2011)房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1.胡某驾驶的鄂C×××××号轻型封闭货车的车主为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2.乔某某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867.61元、误工费25312.74元、护理费6457.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残疾赔偿金23328元、营养费78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087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元,共计94113.27元。其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赔偿乔某某经济损失68385.66元,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赔偿乔某某经济损失25727.6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该判决生效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均自觉履行了该判决书所确定各自应履行的给付义务。因鄂C×××××号轻型封闭货车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还投保有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此后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了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理赔款18986.89元。

本院(2011)房民一初字第1316号案件判决履行后,自乔某某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开始,出现伤情不断加重,右髋疼痛,右下肢活动受限,直至行走依靠拐杖。2015年4月17日至4月21日,乔某某因“右侧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右侧股骨颈骨折术后”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行股骨头供血动脉血管融通术,共计开支医疗费17804.35元(票据一张),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核销3560.87元,乔某某个人自付14243.48元。2017年2月21日,乔某某在十堰市太和医院进行伤情检查,开支检查费80元(票据一张)。2017年3月7日,房县鸿泰法医司法鉴定所应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的委托对乔某某的“伤病关系、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作出了房鸿法司鉴所鉴【2017】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乔某某2010年4月11日交通事故所致右股骨颈骨折与其右股骨头缺血坏死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乔某某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股骨头缺血坏死的伤残程度评定为VIII(八)级。3.乔某某右股骨颈骨折遗留右股骨头缺血坏死行全髋置换的后续治疗费70000元,使用时间15年,60岁以后不再给予翻修费用”,乔某某由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
2017年3月27日,乔某某以房鸿法司鉴所鉴【2017】临鉴字第107号鉴定意见书为依据,第二次向本院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胡某、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再次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225721.48元。诉讼中,因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意见而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5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乔某某2010年4月11日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与其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为100%。乔某某右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后右股骨头坏死评定为IX(九)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右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约需人民币65000元”,保险公司由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因乔某某对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重新作出的湖法鉴【2017】临鉴字第54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不服,再次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作出湖北天佑法【2017】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另增加2%的赔偿系数;后续医疗费用为人民币80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乔某某由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乔某某在该鉴定结论作出后选择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2017)鄂0325民初6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乔某某撤回起诉。
撤诉后,乔某某于2017年7月21日至8月9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7月25日在麻醉下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共计住院19天,开支医疗费104628.23元(票据一张),十堰市太和医院对其损伤诊断为:“右股骨头坏死”,出院医嘱:“出院后2月内扶拐行走,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因乔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未得到解决,而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胡某驾驶本单位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所有的鄂C×××××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09年12月8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人身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经湖北省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某某无事故责任,双方对此无异议,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胡某应依法承担本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胡平系在执行本单位工作任务而驾驶本单位车辆造成他人损害的,所以依法由用人单位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鄂C×××××号轻型封闭货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均在上列“两险”保险期内。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上述所承保的保险中对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对原告乔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理赔后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承担。
原告乔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并经本院判决获得赔偿,在其后续治疗过程中,损害后果加重而致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并行“右侧全髋关节置换术”,结合此前的三次鉴定意见,本院认定:乔某某右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由2010年4月11日交通事故损伤所致,损伤参与度为100%;对于乔某某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采纳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7月3日所作出的湖北天佑法【2017】临鉴字第3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乔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IX(九)级,另增加2%的赔偿系数”。同时,原告乔某某在本院(2011)房民一初字第1316号案件判决后持续治疗,交通事故致其损害后果至今确定,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原告乔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等计算标准应按湖北省2017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但在其诉请的费用中,含本院(2011)房民一初字第1316号案件已经支持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抵扣。本案中,受害人乔某某在本院(2011)房民一初字第1316号案件判决执行后,并不妨碍其就后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和新确定的损失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的权利,也符合我国民事侵权赔偿损失填平的基本原则。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所称乔某某起诉违背法律程序、属重复起诉的辩解理由依法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同时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所称原告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纳。
经审查,结合原告乔某某诉请、损伤情况,按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7年度),本院确认原告乔某某因本案事故损害后果加重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111951.71元(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北京市总队治疗个人自付的14243.48元+十堰市太和医院的检查费80元+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治疗所支付的104628.23元-前案确定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实际住院天数19天);
3、护理费64.83元/天×19天(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实际住院天数)=1231.77元;
4、营养费20元/天×19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根据医嘱酌情以在十堰市太和医院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80元
5、误工费105.85元/天(批发和零售业标准38638元/年÷365)×(住院19天+医嘱拄拐行走60天)=8362.15元;
6、后续交通住宿费922元(其中住宿费300元、鉴定雇请车辆加油开支550元、车票72元);
7、鉴定费5500元(后续第一次鉴定2500元+后续第三次鉴定3000元);
8、伤残赔偿金105970.40元(29386元/年×20年×22%-前案判决23328元)。原告乔某某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常年居住在房县姚坪乡政府所在地,家庭无土地,常年从事商业零售经营,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综上所述,原告乔某某因交通事故后果加重造成的损失共计235078.03元。鉴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支付原告乔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8385.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已支付18986.89元,现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需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乔某某51614.34元(120000元-68385.6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给原告乔某某181013.11元(200000元-18986.89元),超出部分经济损失2450.58元(235078.03-51614.34元-181013.11元)由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两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共计支付原告乔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32627.45元(其中“交强险”项下支付51614.34元、“商业三者险”项下支付181013.11元)。
二、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450.58元。
[款项汇至:户名:房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县支行;账号:18×××97]。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8元,减半收取2424元,由被告湖北省烟草公司十堰市公司负担1212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负担121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48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审判员 周明

书记员: 徐一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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