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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玉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大冶市兴丰商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住所地黄石市黄石港区湖滨大道117号。
代表人:陈海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卫星,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乔玉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秋梅,黄石市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审被告:大冶市兴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屏山村刘继保湾16号。
法定代表人:刘才高,该公司经理。
一审被告:刘圣书。
一审被告:刘小辉。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玉某、一审被告大冶市兴丰商贸有限公司、刘圣书、刘小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铁山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5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不赔偿乔玉某误工损失13,564.2元。事实及理由:乔玉某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
乔玉某二审中辩称:其受伤前从事文艺宣传工作,有收入来源,应当获赔误工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其他一审被告二审中未答辩。
乔玉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刘圣书等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130,752.0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12日17时28分许,乔玉某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由大冶市还地桥镇往黄石市铁山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铁山区花木塘湾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由刘小辉驾驶的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撞倒,造成案外人赵德珍当场死亡,乔玉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刘小辉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乔玉某的伤情经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12%;后续治疗费约需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的费用据实结算,伤后休息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90日,营养90日。鄂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大冶市兴丰商贸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刘圣书,刘小辉系刘圣书聘请的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圣书除在乔玉某治疗期间预付了医疗费37,590.06元外,还向乔玉某预支了5,000元赔偿款。乔玉某是楚剧爱好者,受伤之前在黄石周边地区从事文艺宣传活动,但未取得相关行业资格证书。人民法院已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向死者赵德珍之子洪凯赔偿9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向洪凯赔偿678,580元。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经黄冈博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将乔玉某的后期治疗费调整为约需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健康权应该进行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确定乔玉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票据据实计算为40,030.15元,其中刘圣书垫付37,590.06元,乔玉某自行垫付2,440.09元。乔玉某主张获赔2016年12月15日的医疗费用,因该发票显示自付金额为770元,××所支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乔玉某脑部、左手、右手及盆骨受伤,其未举证证明此次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对此医疗费用不予支持。2、误工费,虽乔玉某系大冶有色冶炼厂退休职工,但其退休后一直与他人一同从事楚剧表演、文艺宣传,可以取得一定的收入,本次事故致其受伤,不能从事相关工作,收入有所减少,故误工费应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提出乔玉某系退休人员,不存在误工损失的观点不能成立。但乔玉某并未取得相关行业的表演资质,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每月的收入情况,故其应获赔的误工费参照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算至定残前一日(2016年8月17日)较为合理,即13,564.20元(31,138元/年÷365天×15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应予支持。4、营养费2,700元,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间为90天,且按照30元/天的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5、护理费11,175.56元,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间为90天,住院病历中明确载明住院期间需留陪两人。6、残疾赔偿金64,922.4元,乔玉某受伤致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7、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00元。8、乔玉某系表演及乐器爱好者,本次事故造成其伤残,对其表演及乐器演奏均造成影响,死者赵德珍系其多年好友,赵德珍的死亡也对乔玉某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9、乔玉某主张获赔的相关物品损失未进行评估,故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不能确定,可待财产评估确定损失具体数额后,另行主张。10、鉴定费3,100元。11、交通费酌定1,000元。12、查档打字复印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侵权赔偿范畴。上述款项合计147,542.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14,442.31元,合计144,442.31元。刘圣书作为实际车主应承担鉴定费3,100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37,590.06元及赔偿款5,000元,故乔玉某还应返还39,490.06元。此款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圣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乔玉某各项损失共计144,442.31元;二、刘圣书应向乔玉某支付鉴定费3,100元,扣减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7,590.06元及赔偿款5,000元,乔玉某应返还刘圣书39,490.06元;三、综合第一、二项判决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应向乔玉某支付104,952.25元,向刘圣书支付39,490.06元;四、驳回乔玉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乔玉某退休以后从事文艺宣传活动,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乔玉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必然因误工造成损失。一审法院鉴于乔玉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参照本地区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应获赔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汪飞林 审判员  王建明 审判员  聂 潇

书记员:刘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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