乔某某
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杨长周(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
谭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
周翰林
原告乔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焱宇,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长周,湖北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谭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住所地秭归县茅坪镇平湖大道5号。
组织机构代码:09059077-9。
负责人郑光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翰林,男,系该公司职工。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谭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秭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红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长周、被告谭某某、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翰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某某诉称,2016年2月2日中午,原告在秭归县屈原镇凤凰溪村三组庙湾处公路边行走,由于公路上有积雪,被告谭某某驾驶的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将行走在公路边的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
该事故经秭归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机动车司机谭某某负全部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秭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
原告伤残经秭归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
被告谭某某在人保秭归支公司为肇事车辆鄂E*****号正三轮摩托车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投保人的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此次交通事故,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应予赔偿。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8099元。
其中医疗费9734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4717元(28305元/年÷12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310元(28305元/年÷365天×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划分。
2、被告谭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
证实被保险的车辆是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理赔的车辆,符合交强险理赔范围。
3、原告的入院证、诊断证明单、入院记录、会诊记录、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单各一份、医学影像报告单二份、医疗费发票一张。
证实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及开支的医疗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
证实原告受伤的程度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及原告开支的鉴定费。
被告谭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
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辩称,被告乔某某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
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由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根据医保政策来支付;原告做伤残鉴定没有达到三个月;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酌情认定。
对交通费的开支没有异议,但是需要原告提供票据;后续治疗费因为没有依据,请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乔某某、人保秭归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9734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4717元(28305元/年÷12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310元(28305元/年÷365天×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
原告诉请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伤后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799元,其余不足部分,因原告没有向被告谭某某主张权利,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根据医保政策来报销支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某某伤后经济损失430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7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其余损失,由乔某某自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谭某某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摩托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 第一款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伤后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认定如下:医疗费9734元、残疾赔偿金23688元(11844元/年×20年×10%)、误工费4717元(28305元/年÷12月×2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护理费310元(28305元/年÷365天×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150元。
原告诉请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赔偿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伤后经济损失,由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41799元,其余不足部分,因原告没有向被告谭某某主张权利,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人保秭归支公司辩称医药费应根据医保政策来报销支付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乔某某伤后经济损失430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秭归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1799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其余损失,由乔某某自己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乔某某负担。
审判长:向红俊
书记员:付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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