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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淑琴与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淑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兴县。

原告乔淑琴与被告曹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淑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淑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96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梨园饭店南侧时,与前方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乔淑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乔淑琴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5月9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65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淑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海兴县利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外伤性头疼、脑震荡、双手软组织伤。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出院,现仍未痊愈,头疼、头晕、手指活动受限。被告之侵权行为致使原告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敬请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曹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黄辛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梨园饭店南侧时,与前方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乔淑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曹某某、乔淑琴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5月9日作出201650014号事故认定书(无现场),认定曹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保护现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淑琴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海兴县利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外伤性头疼、脑震荡、双手软组织伤。原告共发生医疗费用5749.5元,其中2016年4月24日至2016年5月25日原告在海兴县利民医院住院31天,发生医疗费用3939.3元;2016年4月25日在海兴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345元;住院期间到沧州市人民医院发生检查费、购药费共计1465.2元。2016年7月6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电动自行车事故车进行损失评估,出具案件编号为BXT2016-HX00073公估报告,估损金额为290元。
另查明,原告乔淑琴护理人为其丈夫陈树岭,二人均为农村户口。被告曹某某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和其它保险。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户口本、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法庭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参照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审核确定原告乔淑琴的合理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第19条规定和医疗费单据而确认为5749.5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解释》第23条规定及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31=1550元。
三、误工费,依照《解释》第20条规定,并参照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乔淑琴的误工费为19779/365×31=1680元。
四、护理费,依照《解释》第21条的规定,并参照病历记载的住院天数,原告乔淑琴的护理费为52409/365×31=4451.2元。
五、车损费,依照公估报告的结论确定为290元。
六、交通费,依照《解释》第22条规定,按照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入、出院及检查均应实际产生交通费,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
七、鉴定费150元。
以上合计为14570.7元。

本院认为,被告曹某某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与前方顺向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乔淑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500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乔淑琴无责任。该认定书程序正当,定责准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人造成侵权后果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侵权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比例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的过错责任,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曹某某所有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依照《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故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具体赔偿数额为:被告曹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574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7299.5元;被告曹某某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451.2元+误工费1680元+交通费700元=6831.2元;被告曹某某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费290元+鉴定费150元=4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乔淑琴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570.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青松

书记员:刘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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