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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冀某、冀某、冀某诉霍建国、张树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冀某
冀某
冀某
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
霍建国
张树花
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李风婕

原告乔某某(系死者冀某某妻子),农民。
原告冀某(系死者冀某某长子),农民。
原告冀某(系死者冀某某长女),个体。
原告冀某(系死者冀某某次女),个体。
上述四
原告
委托代理人田禾,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振强,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霍建国,司机。
被告张树花,农民。
上述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赵玉莲,河北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张某某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风婕,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乔某某、冀某、冀某、冀某与被告霍建国、张树花、大地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冀某、冀某、冀某及委托代理人田禾、贾振强,被告张树花及委托代理人赵玉莲,被告大地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风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乔某某、被告霍建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霍建国肇事后逃逸,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但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示,当事人未在签名处签名确认告知,保险人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立,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本案被告霍建国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且被告大地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做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大地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提出的以合同订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3860元(22580元/年×(20年-3年)]、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4253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乔某某的生活费,因原告乔某某育有三个子女,故本院支持人民币68205元(13641元/年×20年÷4);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上述损失总计人民币481331元。
根据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号牌为冀G85993(冀GX0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71331元(481331元-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赔偿金人民币481331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9元,由被告霍建国、张树花负担人民币8520元,原告方负担人民币2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被告大地财险张某某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霍建国肇事后逃逸,其不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但订立合同时保险人未向被保险人就责任免除条款进行明示,当事人未在签名处签名确认告知,保险人未尽到充分的告知义务。在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中,交通事故的发生意味着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立,保险人即应履行赔偿义务。本案被告霍建国肇事逃逸的行为并没有给保险人造成新的损失,保险人不能以此为由免除赔偿责任。且被告大地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商业险免责条款做提示和明确说明,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本院对于被告大地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提出的以合同订有肇事逃逸免责条款拒赔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方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人民币383860元(22580元/年×(20年-3年)]、丧葬费人民币21266元(42532元/年÷12个月/年×6个月)、误工费人民币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乔某某的生活费,因原告乔某某育有三个子女,故本院支持人民币68205元(13641元/年×20年÷4);对于原告方主张的交通费人民币1000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请求的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本院不予受理。上述损失总计人民币481331元。
根据康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霍建国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鉴于号牌为冀G85993(冀GX06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张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张某某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0000元,剩余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371331元(481331元-1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方赔偿金人民币481331元。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749元,由被告霍建国、张树花负担人民币8520元,原告方负担人民币2229元。

审判长:张培德
审判员:黄万河
审判员:王晓燕

书记员:赵尚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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