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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泰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山东拓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利飞,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黑龙江昂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君,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6月16日、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长新、武利飞,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传东、管立君,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7月29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本院依原告乔某某、被告李某某申请委托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5月4日原、被告庭外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75332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8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174772元(已扣除被告已付4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书;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2618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误工费21290元、护理费1120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
177976元,扣除被告已付40000元,为137976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牡丹江市国际物流园施工工地工作时被重物砸伤右踝部,受伤后立即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仅住院治疗8天便应被告要求出院到被告处让其自然康复,临近年底,原告急切回家,在未做任何伤残鉴定的情况下,由被告拟好一份协议书,被告除已付的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40000元,原告在缺乏相关法律知识的前提下在该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回家后经山东省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并且原告还需要二次住院取钢板,被告已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对原告来说显失公平,且原告签订协议时对自已的伤残程度不了解,存在重大误解,故原告诉至法院。
李某某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1.双方签订的合同不符合撤销条件,不应予以撤销。依照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显失公平是指订立合同时的显失公平,而不包括合同签订后的发生的变化。双方订立合同时并不显失公平,双方对各项费用有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主观判断并且对判断达成一致,判断是基于原告所受的伤情和原告的身份,已发生支付的费用以及被告所付出的劳动。协议结果是存在多赔或少赔,无论多赔还是少赔都是当事人礼让的结果。原、被告双方在2015年1月22日签订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应原告的请求而形成,原告谎称是被告要求其出院,事实是原告主动要求出院,到被告家里进行康复,原告在被告家里静养接近3个月,医疗费已经由被告全部付清。原告提出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40000元,不再主张其他费用,被告多次协商要求给付30000元,原告没有放弃要求给付40000元的要求,被告最终同意原告要求的40000元。在签订协议的基本过程中,除原、被告外还有原、被告的2位亲友见证了协议协商和签订的过程。因此协议的签订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不存在一方利用优势和经验,而另一方没有优势和经验的基础。协议当中已经明确是一次性给付,不存在以后再发生费用向被告主张的问题。原告称是缺乏法律知识的前提下签订的协议,但被告也没有相关法律知识。协议在订立时并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称经过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但鉴定没有通知被告,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该鉴定是属于主观证明,是专家的意见证据,不属于客观证据,该鉴定也不能证明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因为在订立时已经预见到了可能出现伤残,因此协议中包含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原告的伤情,做二次手术后完全能恢复,扣除医药费外被告又额外支付40000元,按当时的判断不存在显失公平,原告签订协议后以医疗鉴定的结论为由,认为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回到山东自行委托鉴定,但并不改变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存在的基础。所以不导致订立合同显失公平;2、鉴定结论法律上是主观证据,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项有清醒认识,并不存在胁迫等手段,同时鉴定意见本身存在适用标准不适用于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之外还有交通事故损害标准,适用不同标准会有不同的结论,因双方事先有赔偿协议,发生纠纷时应该尊重当事人意愿,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告起诉的各项请求与订立合同不符,原告是农民不能按城市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不符合签订合同的本意,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民也不能按城市标准赔偿,护理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出院后都是由被告的家人护理,包括交通费被告已承担。如按农村户口标准赔偿,本案不显失公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二、原告是否自身存在过错及过错比例;三、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是否应予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十、X光片4张、被告提请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举示的证据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病案复印件1份(20页、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在为被告施工过程中受伤,随后到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原告住院8天就被被告要求出院,回家康复治疗。
被告对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病历体现是治愈出院,和原告住院8天没关系,且为了减少不必要的花费,原告自己主动要求出院,不是被告要求原告出院的,对原告证明的其他问题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医疗,但不能证实系被告要求原告出院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2.原告举示的证据二、泰安骨科医院数字化DR诊断报告复印件1页(与原件核对无异)、DR片1张,证明原告的伤情情况,DR片1张是为二次手术检查所拍的片子。
被告对诊断报告形式要件有异议,没有任何单位的签名、盖章,无法证明是由医院出具的。对DR片有异议,因为原告受伤后在黑龙江省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已经做了相关拍片,DR片与诊断报告体现的时间都是2016年3月16日,DR片比较孤立,无法证实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二次手术应该入院,应该有入院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乔某某在2016年3月16日在泰安骨科医院进行数字DR诊断,该报告显示乔某某右侧内外踝骨折内固定1年复查,骨折线已愈合,余骨未见明显骨质改变,关节位置、间隙正常,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举示的证据三、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残疾赔偿金175332元(计算依据为山东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9222元×20年×30%)。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该份鉴定时间是2015年4月作出的,不能证实订立协议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时显失公平。对鉴定标准有异议,依据的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八级,明显超出常理的判断。对鉴定程序有异议,是原告自行委托的。对鉴定的时机有异议,应当在医疗终结时鉴定,而该鉴定是在原告未取出固定钢板之前进行的鉴定,影响最终的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应是穷尽医疗手段后进行的,而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时并没有医疗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份证据系在受伤后自行委托进行的,其相关检材没有经过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该份证据的程序和结论及适用标准均提出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且原告乔某某同意重新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4、原告举示证据四、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单方起草协议书,协议书显示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另支付其余各项损失共计40000元,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原告存在重大误解。被告答辩称其没有法律知识,而协议是被告草拟好让原告签订的,签订协议的时间接近年底,原告需要回家过年,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才答应先赔偿
40000元,否则原告一分钱也拿不到,原告不得已而签订该协议,原告当时也没有考虑到自己是八级伤残,原告对协议产生了重大误解,该协议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对该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手里保存该协议说明该协议书至少是一式两份,原告是成年人,白纸黑字写的很清楚,原告已在协议上签字说明原告充分了解协议内容,被告有证据证明协议内容是原告提出的,双方对协议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协议内容写的比较全面,所以该协议在订立时并不显失公平,原告也没有拿出证据证实在订立协议时显失公平。原告提出其构成八级伤残是专家主观判断意见,不是当时客观存在的情况,双方对伤残情况在签订协议时是有预见的,所以原告举示的所有证据都不能证明签订时协议是显失公平的。该协议更不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对交易的对象、主体、内容存在误解,而本案对协议的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该份协议只能证实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针对2014年10月1日原告发生意外事故,造成原告乔某某裸骨骨折的损害赔偿事宜签订过协议书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该协议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情形,将在下文中予以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5.原告举示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簿内页复印件1页,证明原告为山东省泰安市白马石村居民。
被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是能证实原告是农村户口。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泰安市白马石村,原告系农业户口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其他的证明问题。
6.原告举示证据六、交通费票据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的交通费500元。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而且不是原告发生的,被告承担该费用也没有法律依据。
7.原告举示证据七、户口本内页复印件1页,证明赵玉庆与原告乔某某系继父与继子关系。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问题没有异议,但认为因开庭而产生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证据六、证据七相结合能够证实原告的继子赵玉庆与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开庭支出交通费500元,系合理性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8.原告举示证据八、证明1份、泰安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打印件1份、地图1份,证明乔某某是白马石村村民,从2008年其土地已被全部征用,现无土地耕种,原告住所地为泰安市城区。
被告对证明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负责人签字是打印体,不是手写体,不能真实反映负责人签字是自己真实意愿,对该证明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无地可种,不能证明原告的农民身份发生转变。对泰安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地图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对泰安市城市规划实施办法及地图的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以政府下发的文件混淆了城镇农村之间的具体界限,该案无论是在泰安市还是在牡丹江市任何一个城市城区的范围都包括城区和周边的村镇,整体结合在一起才是一个城市的范围,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在泰安市某个地点居住,不能证实原告所居住的当地的户籍已经由农村户籍转变为城区户籍。
本院认为,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居住在山东省泰安市城区为白马石村村民,现无土地耕种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实其他证明问题。
9、原告举示证据九、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发票2张,证明原告二次手术费需要人民币9000元,鉴定花费800元。
被告对该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不予认可,该鉴定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发生的二次鉴定,因第一次开庭时被告对伤残等级鉴定已经提出质疑,二次手术费用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没有经过双方协商共同选定鉴定机构,没有现场监督过程,无法保证鉴定结果的真实性,故对该鉴定不予认可。对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因为是单方委托的,在法院确定此份鉴定是否采用的情况下再决定鉴定费用是否保护或支持。
本院认为,因被告对此份鉴定的提出异议,且原告在此次开庭后已针对原告的二次手续费用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举示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10.原告举示证据十一、司法鉴定意见1份,证明经鉴定原告伤残九级,需一人护理60日,二次手术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一人护理15日,二次误工损失15日。
被告对鉴定标准有异议,不能根据劳动能力标准鉴定,而应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标准鉴定,被告认为应该由法院按照交通事故标准来进行鉴定,标准不同鉴定结果不一样。且本案是撤销案件,首先应考虑订立合时的选定的标准,被告要求鉴定机构必须按照交通事故评定标准予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
本院认为,该份鉴定系原、被告均申请进行重新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的,原、被告双方均参与鉴定的全过程,且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不适用交通事故鉴定标准,且被告没有举示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11.原告举示证据十二、山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1份,证实原告残疾赔偿金是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45元,计算20年,按九级标准,共计12618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应该按照订立合同时标准,应以牡丹江地区的最低标准(农村户口的标准)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农村纯收入9634.1元,农民人均消费支出6813.6元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该组证据结合原告举示证据七、证据八中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告住所地为山东省泰安市,可以按照原告住所地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故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12.被告举示证据一、证人田某某出庭证实:“证人田某某与乔某某、李某某是老乡,证人田某某的爱人与被告李某某是堂兄妹的关系,与原、被告都没有利害关系。原、被告协商好之后,给原、被告当证人,证明被告李某某把钱给原告,原告最初要求50000元,后来达成协议是40000元,原、被告同意之后在协议上签字按手印,别的就不知道了。证人记不清是谁提出的40000元金额,也不清楚原、被告的协商过程及原告乔某某受伤的原因。李某某提供的协议,签协议的地点在李某某家。签协议时原告乔某某已经出院,走路一瘸一瘸的。2015年李某某找证人见证,证人田某某去的时候协议还没写好,去之后现写的协议。对于赔偿数额原、被告已经协商好,原告看过协议的内容,没有说什么,协议由原、被告本人签字。协议内容是被告李某某和原告的表外甥李某某让律师打印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不清楚协商过程。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协议是被告找到专业人士律师起草的,同时说明原告乔某某要求的数额比40000元要高,当时是迫于过春节回家,才接受该协议。另外从协议本身看,原告乔某某是给被告李某某干活时受伤,却到李某某家签订协议,完全是因为被告李某某不让原告乔某某继续在其家中居住而被迫到李某某家,也是被迫接受该协议。
本院认为,证人田某某的证言只能证实协议签订的时间、地点、金额、协议内容是被告李某某和原告乔某某的外甥李某某让律师打印的,原告乔某某看过协议内容,原、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及签协议时原告乔某某已经出院,走路一瘸一瘸的事实,故本院对田某某的证人证言予以确认。
13.被告举示证据三、协议书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受伤后,被告照顾护理原告三个月,接近年关时原告提出要回家,并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最后在李某某的撮合下双方达成一致,由被告一次性赔偿40000元,原告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了结此事,证实双方在协议过程中都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没有胁迫欺诈的行为发生,此份协议真实有效,原告提起本次诉讼,是违约,原告再次要求赔偿也不存在法律依据。
原告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协议是由被告咨询专业人士律师后书写的,原告从未参与书写过程,这一点通过协议中条款足以说明,结合证人证言也说明签订协议时原告是迫于无奈,如果不同意被告就不管了,所以原告当时感觉到不利,但是不接受又没有办法,所以该份协议对原告没有任何法律知识的人而言,每项条款赔多少没有任何概念,而被告通过咨询律师后对各项赔偿项目是完全了解的,也知道应该赔偿多少钱,所以该份协议属于显失公平、重大误解订立的协议,依法应予撤销。另外证人也是被告蓄意找的,并且协议写了四份。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该组证据只能证实原、被告曾签订过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4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他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乔某某是力工,被告李某某在五洲国际工地中干包门窗的活。被告李某某雇佣原告乔某某负责在该工地搬扛门套。2014年10月1日,由于道路不好走,原告乔某某站在拉铝合金门套的四轮车上,在运输途中,车辆颠簸,掉入沟中,原告被铝合金门套砸伤。原、被告均认可四轮车上没有安全防护措施。被告认可四轮车是由被告雇佣的,拉的门框已经绑上,但是不太紧,一颠簸就掉出来了。原告称因为门套需要人把着才能稳定,原告站车上是为了卸车和把着门套。
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0月9日,原告乔某某在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2015年1月22日原告乔某某被接到证人李某某家,在证人田某某、李某某的见证下,原、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内容为:“甲方乔某某、乙方李某某。甲、乙双方就2014年10月1日发生的意外事故,造成甲方裸骨骨折的损害赔偿,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自愿要求医疗终结,自愿要求一次性和解处理。二、甲方已发生的医疗费约贰万参仟元,乙方已负责结算。三、乙方一次给付甲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必要的营养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肆万元整。四、甲方放弃其他赔偿请求,放弃诉讼、仲裁等救济方式、途径。五、甲方收到人民币肆万元,此事处理终结。六、此协议是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反悔需要赔偿对方壹万元违约金。此协议甲、乙方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中有原、被告签字,证人田某某、李某某在协议中的见证人处签字。
证人李某某出庭证实原告乔某某发生事故后,前期证人李某某参与了李某某和乔某某的协商。签协议时差不多是回家过年的时候,原告乔某某的继子赵玉庆来了,原告要多少钱证人记不清了,被告先说拿30000元,被告说该出钱被告也出钱了,该伺候的、看病的也都管了,如果原告还不同意,被告就不管了,后来原告说要取钢板加了10000元,被告李某某同意拿40000元。后来原告给证人李某某打电话说同意被告支付赔偿金40000元。证人就给被告打电话说原告同意40000元,被告就拿着写好协议来到证人李某某家了。签订协议的现场有原、被告和两位见证人,没有律师在场。原告看了协议的内容后,没有异议才签字的。被告乔某某将40000元交给了原告。原告收到钱后没有说什么,点点钱,拿着钱就走了。被告自认在被告家附近找律师书写的协议,找人书写协议时原告乔某某不在场。被告李某某称在原告乔某某签协议时,被告没有做过多的说明,就是被告给原告钱,原告受伤的事就一次性了结。原告称当时光签字,没有看内容。对于协议中的一次性终结,原告称其不同意被告给了钱就不能再找被告了,但为了回家过年就先把钱拿着,以后再说,所以在2015年4月1日原告自己找的鉴定机构进行评残。
原告乔某某住院期间由被告李某某和其妻子轮流护理,出院后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住在被告李某某家,继续由被告李某某及其妻子轮流护理。2015年4月1日原告乔某某自行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5日作出泰安司鉴所[2015]临鉴第2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某某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015年6月11日原告乔某某向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起诉,后因被告李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居住,于2016年3月17日移送至我院审理。2016年6月14日,原告乔某某再次自行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作出泰东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某某二次手术费正常情况下约需要人民币9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乔某某自行委托两份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序中没有被告李某某参与而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乔某某亦对二次手术费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12月2日,本院依法委托的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乔某某因受外力作用致右内、外踝骨折伴脱位,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7)(5.9.23)(四肢长管状骨骨折内固定或处固定支架术后)之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乔某某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15.b)(双踝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60日。3.被鉴定人乔某某右内、外踝骨折伴脱位,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4、被鉴定人乔某某右内、外踝骨折伴脱位,行内固定术后,现存在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5.被鉴定人乔某某右内、外踝骨折伴脱位,行内固定术后,现存在内固定物,需要二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5日。
另查,原告户籍在山东省泰安市白马石村,系农业户口,自2008年起其全部土地被国家土地储备所征用,无任何土地可耕种。原告庭审中自认其从事力工工作,靠在外打工为生。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乔某某受雇于被告李某某,在被告李某某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并由被告李某某向原告乔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乔某某在为被告李某某从事运输铝合金门套的力工活动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被告李某某
应对原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作为从事力工的人员,应对其在道路不平的情形况下站立在拉铝合金门套的四轮上把握铝合金门框行为有可能发生危险具有预见意识,而原告未其自身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故原告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以20%为宜。综上,被告李某某对原告乔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可撤销的问题。原告是一名体力劳动的打工者,对其受伤后的伤情情况及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后果并不能清楚的认知,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便与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且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在原告同意40000元的赔偿数额后,被告在自家附近找律师写的协议内容,并在协议签订时未对协议事项一一向原告说明,只是告知原告被告赔偿后,不能再找被告。虽然协议中体现残疾赔偿金的项目名称,但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并不清楚自己的伤残等级情况。2015年4月5日原告乔某某自行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作出泰安司鉴所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乔某某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才得知自己的伤残等级情况。可见,原告是在不能清晰判断其伤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李某某签订的赔偿协议,应属于重大误解。另,从签订的时间和过程来看,此份协议签订时,时近年关,原告具有着急回家过春节的心理,且被告提请的证人李某某证实被告先说拿30000元,后来原告说要取钢板加了10000元,被告李某某同意拿40000元,被告说该出钱被告也出钱了,该伺候的、看病的也都管了,如果原告还不同意,被告就不管了的言语,也给原告造成了心理负担,也进一步促使了原告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申请撤销2015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原告知道其构成伤残的时间,以出具鉴定意见的时间为准(2015年4月5日),故原告乔某某有权提起的撤销权之诉。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残疾赔偿金126180元:原告虽系农业户口,定残时已满52周岁,但自2008年起原告便无耕地可种,长期务工维持生活,故根据鉴定机构确定原告乔某某伤残等级九级的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的20%即原告乔某某的残疾赔偿金为126180元(31545元×20年×20%),原告诉请未超过此限,本院予以确认。
二次手术费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乔某某右内、外踝骨折伴脱位,行内固定术后,现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人民币8000元,或以实际发生合理数额为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212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经鉴定原告乔某某被鉴定为九级伤残,所以其误工损失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为793日),原告乔某某需要二次手术,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5日。参照2015年度黑龙江省建筑业行业标准每年37948元标准计算808日(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为793日、二次手术误工日为15日)为84005.43元(37948元÷365日×808日),原告诉请21290元,未超过此限,本院本予确认。
护理费11206元:虽鉴定意见中确认被鉴定人乔某某右内、外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护理期限及人数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标准》(GA/T1193-2014)(10.2.15.b)(双踝骨折)之规定,需1人护理60日,但原告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均由被告李某某及其妻子护理,故对原告要求按2014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50275元来计算60日护理费87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乔某某二次手术需1人护理15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参照2015年山东省居民服务业服务标准
59616元计算15日为2449.97元(59616元÷365日×15日),原告诉请248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交通费500元:该费用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其继子为参加
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乔某某住院8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牡丹江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8天为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述赔偿款共计159219.97元,被告李某某按其责任比例承担80%即127375.98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经支付的40000元,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87375.98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乔某某伤残九级,本院酌情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乔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5年1月22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某某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1375.98元;
三、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李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乔某某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3795元,由原告乔某某负担1281.9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251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 维 代理审判员 汪 淯 人民陪审员 孙秀萍

书记员:薛智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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