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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乔某某
王玉红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乔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法定代表人丁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玉红,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叔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04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72.8元、交通费341.6元共计19520.75元,赔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77.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计19520.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乔某某垫付的费用2777.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9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那日预交上诉费550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效力。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自行花费医疗费10406.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6072.8元、交通费341.6元共计19520.75元,赔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777.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某某各项损失计19520.7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刘某某为原告乔某某垫付的费用2777.3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保全费220元,共计495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该项费用原告已预交)

审判长:周雪霞

书记员:王海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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